(一)关于调整对象。当然,调整对象是很明确的,即“电子垃圾”。但各国立法在所调整的产品范围上有所不同,这一点在相关基本问题中略有提及。
随着电子电气产业的发展,“电子垃圾”的种类数量增长迅速,因而相关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也就越来越广。从最初意大利、日本立法所规定的数种家用电器逐渐扩大到欧盟列出几大类产品,并将每一类列出具体产品目录,共计80余种。当然这不能就此认为孰优孰劣,各国因为习惯和认识的不同,在立法上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例如,区别于欧盟的全面广泛规范,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针对大型家用电器、电脑制定专项法律。其中韩国的“电子垃圾”立法所涉及的调整对象主要有电视机、冰箱、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及塑料等包装材料共计18种,而日本的管理对象则主要为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关于调整对象的立法规范方式,又主要有具体分类列举式、概括式、综合式以及我国列举兼保留解释扩充式。各国立法因习惯和立法要求不同而各异。
(二)关于所涉主体。尽管“电子垃圾”管理立法涉及的主体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无非三个方面:
1.政府。首先是关于管理主体。这主要是指政府主管“电子垃圾”回收利用的行政机构,当然也不乏有少数国家或地区的某些非官方组织(NGO)为管理主体。各国对此有不尽相同的规定,但多以其环保主管部门为主,例如日本环境省、法国环境部、挪威环境部、瑞典环境保护署等等。各国管理主体的主要职能是监督管理“电子垃圾”回收处理体系的运作,并处理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此外还履行一些监测评估和宣传指导职责。这些管理部门的设置除加拿大安大略省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外,皆是独立于整个“电子垃圾”回收处理体系之外的。因为独立的监督执法部门更有利于规范产业的市场运作,且更为有效、公正。此外,各国对管理主体不作为或违法违规作为等的处理都有所规定,期借此以明确职责、规范执法。
其次,关于政府的其他作为:(1)利用经济激励手段和措施引导解决“电子垃圾”问题。一方面在生产领域引导清洁生产;例如美国《固体废弃物的处置法》规定,对能减少各种废弃物产生的新工艺进行财政补贴。法国环境部设立了“经济鼓励基金”,对开发新技术或试验工程给予补助,补助金额相当于投资资金的10%,除此之外,还给予低息贷款。另一方面,在回收处理领域给予激励引导。如日本《废弃物处理与清洁法》规定,修建废弃物处理设施要从国库中提供部分财政补助。欧盟的WEEE指令也规定“成员国将鼓励新的回收、再循环和处理技术的发展”(2)环境标志制度引导清洁生产、引导消费行为、培养环保意识。政府机构依据一定的环护标准、指标或规定进行认证,向有关生产者颁发的表明其产品或服务符合要求的特定标志。通过标志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与其它同类产品相比,在开发、生产、使用、回收、利用到处置的整个过程符合环保要求,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危害小,有利于资源的再利用和回收利用。(3)信息公开制度以督促“电子垃圾”问题解决。对清洁生产、回收利用作为优秀者和违法违规者都予以公示,以此督促引导生产者,并培养社会环保意识。
2.生产者。各国“电子垃圾”相关立法关于生产者有以下两个趋势:(1)纵向由较狭义的生产者扩大到更广领域的生产者。先由最直接的生产者承担“电子垃圾”回收处理的责任,逐渐转变为更为广义的生产者共同承担。例如,零部件生产商、组装厂商、包装厂商以至进口商、承销商、零售商、服务商等。但无论由哪些生产商承担责任,责任的分配都是清晰明确便于实现的。例如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经济理念,制定《包装条例》,规定生产商和零售商对于用过的包装,首先应避免其产生,其次要对其回收和利用。又如其《关于防止电子产品废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分别规定了汽车、电子产品的生产者的延伸责任。瑞典的法律规定,所有生产、进口包装产品以及销售产品的企业都有回收利用的义务。
(2)横向由国内生产者扩大到国外生产者。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各国立法也不再把责任局限于国内的生产者了。例如欧盟WEEE指令和RoHS指令规定,欧盟所有成员国应该建立有关产品回收体系,保证电子电气产品单独回收,而回收费则由产品生产商或进口商承担。由此我们也可认识到,这两项指令将使中国家电企业为进入欧盟市场而承担额外成本,一方面是设计绿色产品的成本,电子电气厂商不得不选择生产易于回收再循环的产品;另一方面是建立并完善回收体系的成本。据悉,2005年8月13日以后 ,厂商在将自己的电子电气产品投放欧盟市场时,必须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产品报废时,厂家负担回收成本。由此可见,将承担延伸责任的主体扩大到国外生产者的趋势不容忽视。
3.消费者。“电子垃圾”是由消费者消费电子电气产品而直接产生的,因而以往常常由其负责 “电子垃圾”的处理。然而,当“生产者承担延伸责任”被引入“电子垃圾”处理立法后,生产者就取而代之了。但并不能就此认为“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的责任完全归于生产者。首先,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有消费者的积极协助。由废弃物到生产者的过程,消费者应是积极的参与主体。瑞典法律规定,消费者有义务对废弃产品按要求进行分类并送到相应的回收处。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国民在使用可再利用产品和回收利用循环资源方面有进行合作的义务,有遵守有关建设循环型社会法规的义务;当产品成为循环资源时有义务协助企业收集。其《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规定消费者有回收和循环利用废弃家电以及负担部分费用的义务。奥地利法规规定,经销商以回收或押金方式让最终消费者缴回废弃物。WEEE指令也有类似规定“成员国将采取适当措施以使消费者参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并鼓励他们推动再利用、处理和回收过程。”其次,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电子垃圾”产生的直接原因,因而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将承担部分回收利用处理的费用。这种费用类似于“保护环境的税”。如美国加州立法机构最近通过了一项在美国首开先河的提案:要求顾客在购买新电脑和电视机时,要交纳1美元的电子垃圾回收费,以帮助安全处置居民家中的电子垃圾。 再次,消费者承担部分责任,也是加强公众参与、鼓励消费者改变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的有效手段。
(三)关于责任分配。由上述可知,“生产者延伸责任(EPR)”制度是关于责任分配的主要制度。各国立法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的全部生命周期,包括达到使用寿命后的处理。这种制度可有力地促进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考虑其环保性能和可循环利用性或可再商品性。这有利于明确“电子垃圾”的回收处理,且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电子垃圾”的产生。关于责任分配以下两方面为核心内容:
1.责任确定。虽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生产者延伸责任(EPR)”制度,但具体也有差异。欧盟生产者责任规定最为全面,经济责任、具体实施责任和信息责任均由生产者承担,但对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投放市场的为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使用的产品的“电子垃圾”(“历史垃圾”),作为一种可选方法,成员国可以规定私人家庭以外的使用者也部分或全部承担费用;日本生产者只承担具体实施责任,而经济责任由消费者承担;挪威亦然;荷兰具体实施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承担;瑞典由专业厂家处理回收来的“电子垃圾”,回收、信息责任由生产者承担;瑞士由生产商承担具体责任,并将责任委托于第三方;台湾地区规定生产者只承担经济责任。各国基本上都明确生产者承担回收处理责任,生产者可自建回收处理体系也可外包给第三方。
2.费用负担。费用负担大致分为三种:(1)生产者负担方式。欧盟、瑞典及我国台湾均采这种方式,即生产者自行收集、处理自己的废弃产品或者向第三方组织或政府付费。但这种方式必然提高生产成本,回收、处理、再利用费用会使产品销售价格上涨1%~3%,实际上最终还是转嫁到了消费者的身上。(2)消费者负担方式。荷兰、挪威、瑞士、美国加州、日本等规定消费者承担回收、运输、处理费用。不同的是,前四者采预付费方式,即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向零售商或生产商交付此项费用;而日本采后付费方式,即消费者将废弃产品返还给零售商时交付收集、运输及处理等费用。(3)政府负担。如美国马里兰州规定“市镇负责所有费用,他们可以从州的项目中申请地方资金。”(4)全社会负担方式。即由生产者、消费者及政府共同承担费用。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规定,生产者需向安大略废物转运局交回收、再利用费用的50%,其余部分由消费者和政府共同承担。我认为,政府负担部分费用强调了政府在环保方面的责任,消费者承担部分费用引导了消费者改变生活方式,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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