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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据公证的基本原则

  (三)事实判断原则,即保全证据公证书所进行必须是在合法角度所进行的事实判断而非法律判断。
  所谓事实判断,是指进行判断的主体陈述其所见,所听,所感,其内容是何人在何地做了何事或何时何地发生何种非人为现象。所谓法律判断,是指进行判断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从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出发对何人何事或何种非人为现象的法律意义作出判断。
  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实判断不对所陈述的行为和事实内容作出权利和义务的抽象和概括。真实性,顾名思义是经过判断所感知的现象是符合事实的。自然地,只有对该现象有判断能力的人才能够做出真实与否的结论。无论是谁包括公证员并非对所有现象均有判断能力。因此,对公证员来说,只能够对其有判断能力的事物作出真实与否的结论。这类事物包括两方面,一是以日常生活和基本知识经验可进行判断的部分,另一方面是指对法律特别是与公证业务相关联的法律方面的事物。而对其他事物特别是如电力、化工等专业性的现象就不宜作出结论。合法性在法理学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在这里,我们可以简单地认为合法性是指合乎公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法规规定和公证程序法律法规等规定。公证员面对其所观察到的涉案现象必须作出是否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判断,这种合乎法律规定包括在内容、形式、目的、意义等各方面。曾经有观点认为,只要局部合法就性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与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初衷背道而驰,从根本上来说达不到维护公民权益的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是互相联系的。对于公证机构有能力判断的事实,在判断其真实性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而公证机构任何有关合法与否的判断必须建立在真实性的基础之上,对于虚假的事实进行合法性判断是荒谬的。
  前面已经论及在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有三个相互联系又有区别的过程。在公证机构作出判断时,对后两个过程必须作出真实性与合法性与否的判断,这是因为(1)对于公证申请人非法取得证据的行为及事实,公证申请人不可能申请对其进行保全,公证机构也不应该对此种行为事实进行保全。当公证申请人对其取得证据事实的过程是否非法不明确时,公证机构应该为其释明。因为公证只对合法的行为事实进行证明。(2)对于公证机构对公证申请人取得证据过程的保全行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否则公证机构照此出具的公证书将因为违法而导致无效。
  而对于第一个过程即保全证据公证前的证据事实形成过程,则公证机构无需对此做出真实性与合法性与否的判断。这是因为(1)公证机构无法判断。该证据事实的形成过程,一般公证机构并没有亲身经历。公证机构所见所感所闻的只是最后凝固的部分事实,公证机构要讲清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就不能不涉及到判断主体适当与否的关键性问题。就算公证申请人所取得的证据是在当场形成的,亦有可能因为判断主体不适当的问题而导致公证机构无法作出判断。因为公证申请人所保全的证据事实是千差万别的,仅其真实性一项,公证机构就不一定能胜任。(2)公证机构无需判断。公证机构对公证当事人的取证过程进行了保全后,其保全的事实也自然固定了下来,其保全的结果作为一个存在已不容否定。当公证申请人成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交公证书时,双方当事人及法院自然会对该保全结果与相关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与辩论。公证机构对此事先作出判断,由于其本身的地位与职能,不一定会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有对人民法院造成越俎代疱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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