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树立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对策
既然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那么如何从制度上保证法官所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便成了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之所在,也成为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策略之所在。笔者认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树立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一)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启动权。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致命弱点是控辩双方在获得鉴定人帮助上的权利不对等,辨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又由于随着社会的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鉴定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往往扮演着关键角色,其鉴定结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甚大,所以有必要改变过去司法机关独揽鉴定启动权的做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当然对于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要作必要的层次限制,仅限于初次鉴定启动权,以免当事人权利滥用无法节制,造成诉讼拖延,效率低下。
(二)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立原则,确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整合鉴定资源,构建终局鉴定体制,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以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引起的几个鉴定结论“打架”情况的发生。
(三)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发挥庭审质证功能。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地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允许辩方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强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
(四)通过质证后,法官仍无法判断争议鉴定结论哪一个科学而无法形成心证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当事实或证据存在疑问作出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和处理”的规则,采用有利于被告的鉴定结论。“经过各种努力后,对于某些鉴定来说,依然可能难以得出结论。此时,除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按照‘存在疑问的,应当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和基准进行事实认定外,别无他法。”【6】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2月21日《关于
“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
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依法慎重处理。类似的例子还体现在,由于理论界对测谎鉴定作为鉴定结论存在争论,为贯彻存疑从无理念,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0日《CPU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CPU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U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U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