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因素
(一)鉴定结论启动程序单一
无论是以当事人启动专家证言程序为主的英美法系,还是以法院启动鉴定结论程序为主的大陆法系,鉴定结论的启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官心证的形成均会产生深刻的影响。表现为:其一,如果立法将鉴定程序的启动完全赋予法院,将鉴定人视为纯粹的法官助手,案件事实的认定则会强烈地依赖鉴定人,甚至会出现将本属于法院认定事实的权力暗暗地转交或让渡给鉴定人,导致审判权流失;其二,如果将本应由鉴定人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划归法官认定,会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误差或错误,动摇司法正义的根基;其三,如果鉴定启动程序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泛或主体众多,鉴定程序的启动则会出现任意性,引发鉴定泛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当事人仅享有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启动鉴定程序获得的鉴定结论请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启动权上的失衡不仅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信力常常受到怀疑。2006年陕西“邱兴华杀人案”涉及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再次触及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结论启动权的配置问题。【2】
(二)多头、多次鉴定常出现多个鉴定结论
湖南省湘潭市女教师黄静命案中,多家鉴定机构先后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争议,到底该信哪家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在哪里?
我国《
刑事诉讼法》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赋予公安、检察各自独立的鉴定权,均设有互不隶属而自我独立的鉴定机构,同一专门问题在不同诉讼阶段大多进行着重复的鉴定,往往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3】另外,法律规定的不完整或者有欠缺,鉴定缺失次数的约束,在实践中出现无休止的重复鉴定,造成多次鉴定结论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或者重新鉴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断地进行重新鉴定或重复鉴定,形成多个有争议的鉴定结论。
自“黄静案”之后,学术界关于“确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整合鉴定资源,构建终局鉴定体制”的呼声很高,作为回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这是自“孙志刚案”之后又一个基于个案在社会上引起讨论而出台的一部法律,《决定》出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公检法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专门问题存在的分歧,对我国的鉴定制度统一管理进行了重大改革,但侦查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注册和公布产生的冲突又会引发新的争议。【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