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员小波
【全文】
某甲因琐事与其妻乙发生争执,被乙激怒后,甲上前将乙捏死,并将尸体送到村外焚烧。甲被抓获归案后,某县公安局遂即委托某机构对甲进行精神司法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由于被害人家属到鉴定中心提出异议,鉴定中心遂撤销了其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县公安局再委托北京一家医院对甲进行精神司法鉴定,同样由于被害人家属到鉴定中心提出异议而撤消了其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强调它的法定程序性,从鉴定的启动到鉴定结论的生成,整个过程均存在鉴定法律关系主体的互动,以体现程序的参与性,使之不同于纯粹的“科学技术活动”,也不是单纯的鉴定人的行为,鉴定人依据专门知识和精密仪器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随意撤销,要树立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一、鉴定结论的性质和效力
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它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自身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起成为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鉴定人对事实材料的鉴别分析是一种推理判断形式,因而可以把鉴定结论归为意见证据。依据英美证据法理论,证人只能对其亲身体验的事实作证,提供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材料,若允许其陈述意见或推理,则超越了证人本身的职能,侵犯了认定事实的裁判权。因此,对于意见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是,“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也就是说,作为意见规则的重要例外,专家证人的意见(鉴定结论)可以采纳。这是因为鉴定人的推理是以自然科学知识为基础进行的,相对于普通证人凭借个人感觉和经验所为的推理更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法律上才把鉴定结论视为科学的证据而同普通的意见证据区别对待。法律通过对鉴定人专业素质的事先考核,就同时概括地承认了其意见的可采性,从而使鉴定结论获得了证据法上的意义。
由于社会的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使得诉讼出现必须有特别知识经验始可判断的事项,一方面,由于越来越多的鉴定人参与诉讼,使得法院的裁判变得更加合理以及更有根据;另一方面,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鉴定人支配裁判”的情形,有人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并提出“打破学者崇拜之迷信思想以及检验专业鉴定意见之基本观念及方法以防止鉴定人替法官和陪审团作出判决之结论,应是法庭使用鉴定人所面临之问题。”【1】司法鉴定只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人的判断并不是法官的判断,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因此,“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所谓权威性,二者不可划等号”,其科学性只是赋予了其证据能力,究竟能否得到采纳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还是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能把必须加以证明的东西(这是每一个案件中的法律要求)与证明所要依赖的证据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