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途径是通过公法上的行政契约制度。行政契约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广泛应用,在许多国家都已经出现相应的制度。 作为契约,它可以适用私法上有关契约的一般规范;但与民事契约不同的是它同时受到相应公法规范的约束。在治安承包中,发包人是公安机关或承包内容涉及治安管理权力的治安承包合同应属典型的行政契约, 可以适用行政契约制度上的特殊规则,如严格承包人的资格条件,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接受相关法律培训、订约程序须符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行政主体须就契约内容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接受司法监督等。实践证明,行政契约中广泛采用的强制招标程序,在防范前述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方面有着明显效果。
可以看出,治安承包规范化所需要的这些安排要求我们更深入地理解公/私法区分,必须意识到公/私法区分与公/私域区分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公私两个不同的领域可以有不同的结合方式,而治安承包制度设计需要同时考虑这两种不同的结合方式。
五、结语
法律必须适应社会的变迁而革新,否则就会因国家机关执法成本过高或是民众的法律规避活动而流于形式;但现代社会是复杂的多元社会,这使得法律变革在许多时候——如果不是所有时候的话——只能是试验性的。正是在这方面,治安承包表现出独特的优势: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新方式,治安承包是群众性的探索和试验的结果,蕴含着促进法律渐进革新的实践理性,可以充当中国治安法律制度变革的实验室。
但是,不能不看到,治安承包已经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是以警察治安模式存在为背景和前提的。相比传统警察治安模式,治安承包虽然更灵活、便利、讲求实效和贴近民众需求,毕竟历时尚短。传统警察治安制度仍具有正式、权威、可利用资源丰富、力量强大等等优势。而且,就目前的情况看,对传统模式的“路径依赖”、“政治正确”的舆论导向、现行法的倾向等都指向警察治安模式,治安承包的比较优势只是可供权衡的因素之一。
归根结底,治安领域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治安问题是社会综合矛盾的反映。在警力不足或警察执法不力之外,经济结构变化,政策法规不合理,劳动、社保、医疗、交通、环保、教育等部门缺乏效率都可能导致治安形势的恶化。要有效解决治安问题,应允许探讨多方面、多渠道、多形式的方法。最好把治安承包视作通过调动多方积极性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多种尝试之一,而不是可以令我们一劳永逸的万应灵药。
在更广阔的视野里,从公法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治安承包呼应并体现了二十世纪下半以来全球范围内(单纯依赖国家机关的)“统治”(Government)向(更强调市民社会参与的)“治理”(Governance)的转变趋势 。在这种趋势中,各国纷纷引入私人主体、市场机制以改进政府组织和公共行政,私法上的契约以及与契约相伴的市场理念也渗入到传统意义上的公法领域,导致跨越了公/私两个领域之间分界线的“混合行政”,[13](P51)“一方面给行政法带来了强烈的动态和实验意味,另一方面,也给行政法带来了紧张和不安”。[4](P207)
在这种更广泛的意义上,本文对治安承包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探究有助于揭示:公/私(法)区分的相关观念并不必然构成在公共事务的治理中引入私人主体以及市场机制的障碍。事实上,公/私(法)的区分不仅有助于提醒我们注意这类探索中必然会遇上的公/私利益冲突难题,而且还向我们提示着应对这类难题的可能途径,即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更紧密地结合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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