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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治安承包”

  目前治安承包实践所引发的许多批评都反映出明确界定治安承包合法限度的必要性。例如,一些人指责治安承包加重民众负担,编出了 “治安搞承包,百姓掏腰包” 的顺口溜;还有一些受到联防队员、治安员和保安侵害的人投诉治安承包者素质低下,滥用职权,是“法盲执法”。这些批评有一些措辞并不准确:假如民众是自愿的,有什么理由不让他们“花钱买平安” 呢?滥用职权的现象在警察队伍中也存在,难道因此要取消公安机关、废除警察制度?所以,这些批评针对的问题并不是治安承包本身是否合法,而是应当使治安承包规范化并加强监督的问题。比如禁止政府违背民众意愿的收取治安联防费、 设定治安承包者的资格条件等。
  为了充分尊重和吸收群众自发创造中的积极因素,治安承包的规范化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但也正因为治安承包是各地自发探索的结果,我国目前的治安承包实践称得上是五花八门、形形色色。 就治安承包的主体而言,发包人可能是公安机关,也可能是村民/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承包人可能是村民/居民,也可能是保安公司的保安员/治安员。治安承包活动内容则包括治安巡逻、法制宣传、矛盾调解、信息报告、人员/车辆/物品出入登记、私房出租、暂住人口登记等等,它们在法律上的性质显然不尽一致。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对治安承包活动中的介入程度也是各各不一的,从单纯的支持和倡导到制定规则以及参与人员选择、培训、考核和监督等等,这些活动在法律上的效果显然也不能等同视之。全面了解这些具体情况并仔细做出区分对于治安承包的规范化是非常重要的,但在此我们无法穷尽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而只能关注共性问题。
  就本文的关注而言,治安承包的规范化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是:治安工作应当追求社会效益,而承包者作为个人追求的却是经济效益,如何保证二者的协调一致?具体说来,在治安承包合同中约定“减少一起刑事案件,奖励多少元;抓获一个逃犯,奖励多少元”,一方面有助于将个人自利的追求与公益效果联系起来,利用自利动机达成有利于公共秩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可能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直接的冲突。这种冲突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来说都是可能出现的。前者如,承包方向负责发包的行政人员行贿,恶意串通确定过高的承包价格;后者如,违法行为人向治安承包人行贿以求逃脱。在此,需要特别的制约和激励规则才能保证公共利益在与个人利益的较量中不被牺牲。
  事实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既不是新问题,也不是治安承包所特有的问题,而是法学上的传统问题;所谓特别的制约和激励规则,既可以是要求个人尊重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一般义务,也可以是要求落实公法责任的特别规范。具体而言,这种体现特别制约和激励的规范至少可以通过如下两种途径引入治安承包制度:
  第一种途径是通过私法上承认国家强制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强制性规范(ius cogens)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将国家强制引入私法自治堡垒的门户。正是由于各种强制性规范存在,私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只是在国家设定的高低不同的栅栏中流动,私法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自始充满了各种国家强制”。[12]具体到治安承包领域,如前所述,以村民/居民为发包方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与民事合同都没什么区别,应当适用私法上的一般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而保安服务在我国是受管制的特种行业,有关行业管制的规定对治安防范承包合同也构成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治安承包本身的规范化也有赖于配套制度的完善。例如,治安承包人履行治安承包合同的行为除受到承包合同及合同法上有关规定的约束外,还应受保安行业职业规范的约束。我国《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十三条就规定保安人员不得有“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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