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治安作为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一般也不适宜进入市场交易。因为市场经济得以运作的根本推动力是私人对利润的追逐。一般商品市场上,供过于求时商品价格会下降,提供者利润因而减少就会减少甚至停止供应该商品;而供不应求,则价格上涨,促使提供者为追求利润而增加供应。在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领域,搭便车者没有付费,其消费需求就无法体现在公共产品的价格中,结果是公共产品的“市价”过低,在最基本的市场机制——价格杠杆的作用下,就会导致公共物品供应不足。
而在治安承包活动中,不仅承包人是追求私利的个人,而且发包人和承包人还可以就承包范围大小和报酬多少讨价还价,俨然是在进行市场交易。这就与公共物品的上述原理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冲突。
但是,这种冲突并非不可避免或无法解决的。至少在如下三方面,治安承包实践与公共物品理论存在相容的余地:
首先,在公共安全整体而言属于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并不意味着与公共安全相关的所有物品都是非排他性的。在治安领域,有时治安服务的受益人可以与一般公众相对区分开来,这使得在现有条件下可以有效地解决“搭便车”问题或将此问题控制在相关各方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例如,在有比较明确边界的居住区域设立门卫或组织巡逻,其直接受益人的范围就比较清晰。
第二,个人不适合提供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并不等于个人不适合参与这种公共物品的提供过程。随着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公共产品的生产提供过程也可能不断细化。就最终结果而言,其性质仍可能是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但其相对独立的生产过程、相对独立的阶段性成果,却有可能可以成为具有“排他性”的产品,从而可以市场化。近年来兴起的新公共管理理论对生产与提供的区分就基于类似的考虑。[11] (P58)具体到治安承包领域,象户籍登记、法律宣传等工作虽然是公共治安工作的组成部分,但可相对独立而成为可以通过市场提供的产品。
第三,并不存在天生的、永恒的公共物品,原来排除搭便车者很困难的物品,一旦社会经济技术等条件变化,有可能变得容易,从而可以将它交给市场。困难只在于,在具体情境中判断是否具备了市场化条件。在治安承包中,这一判断涉及根据特定社会条件确定承包范围和条件的问题。事实上,这个问题是无法在理论中找到现成答案的,只能在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就我国当前治安状况而言,考虑到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治安事务是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方案,审慎的选择应该是:运用“先试点后推广”的方法, 首先在公安机关出现“力不从心”的地方而不是公安机关运作得很好的地方、在公安机关和其他民众比较能够接受(服务性/事务性工作)的领域而不是在比较敏感核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领域开始治安承包的试点,以此收集有关治安承包可行范围的信息,并逐渐明确实施治安承包的条件。
总之,治安承包作为一种私人提供公共物品的方式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也存在合法化的可能。
四、治安承包的合法限度
事实上,前述为治安承包合法性提供的各种论证都在赋予治安承包合法性的同时暗含了其合法性的限度:在论及个人自愿时,这个限度是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在论及个人自治时,这个限度是要保证个人的安全(个人无能为力时国家不能坐视不管);同样,在论及公共物品的提供时,这个限度取决于市场能否有效运作。总之,基于上述合法化理由,治安承包只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合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