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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精神卫生立法 规范非自愿住院治疗行为

  第五,非保安性住院治疗措施的适用缺乏合法程序。除保安性强制住院治疗外,目前关于精神障碍者或疑似精神障碍者的非自愿住院治疗,通常是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等个人或机构送治,精神医疗机构决定收治,而被送治人则缺乏质疑和申辩的权利。这一程序存在的问题是,首先,程序启动的主体不完全合法;其次,作为非国家机关的医疗机构未经授权无权决定人身强制;再次,非自愿住院治疗行为仅凭医学评价即行实施,缺乏法律评价和法律依据;再次,强制住院治疗缺乏相关部门的法律监督;最后,程序缺乏质疑、申辩等权利救济和纠错机制。由于缺乏合法的程序,公民的治疗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就有可能被他人单方面决定、处置。
  三、完善相关制度,依法规范非自愿住院治疗行为
  第一,制定《精神卫生法》,规范精神卫生服务法律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缺乏精神卫生方面的基本法律,精神医疗服务行为因不具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典型特征,不能削足适履地套用现有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定。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作为一种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明显的公法特征,同时在很多情况下又与政府行为不直接相关,对该类行为,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制定具有社会法属性的《精神卫生法》。我国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精神卫生法》,以规范包括非自愿住院治疗在内的一切精神卫生社会关系,实现该法与我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衔接和呼应,并为地方立法提供基础。《精神卫生法》涉及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内容可以包括:精神障碍者及其代理人、精神卫生服务机构、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范围,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种类和条件、程序的启动和监督,权利救济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等。
  第二,承认精神阻碍者的住院权。住院权即住院自决权,是指精神障碍者所拥有的自行决定是否住院治疗或出院的权利。基于为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作为精神障碍者的公民理应享有完整的住院权利;同时,公民精神健康发生障碍并不等于其在任何时候或对所有事物都缺乏自知力,间歇性精神障碍者或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当拥有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住院自决行为能力,精神障碍者本人不能行使该权利的,可以在受到法律监督的情况下依法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该权利的一部或全部。因此,住院权利的行使应以本人自愿为原则,以非自愿为例外,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精神障碍者本人的自决权利,最大限度地防范其人身自由权利遭受非法处置。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行使住院权的能力,可由公安机关依申请或职权根据精神司法医学鉴定书作出决定。非经法律特别规定和法定程序,他人不得限制或剥夺精神障碍者的住院权利。
  第三,通过精神卫生立法设置医疗看护人制度。我国现行有关精神障碍者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监护人、家属、单位以及村委会或居委会的医疗看护义务。但是,当上述主体缺失或不明时,或由于住院治疗等原因造成精神障碍者脱离上述主体看护时,精神障碍者就有可能处于无人医疗或看护状态,从而不足以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和有效的防卫社会。此外,我国《民法通则》所设置的监护人制度,意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弥补精神病人因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无法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缺陷,并没有对监护人科以协助治疗之义务;况且,非自愿住院治疗事关精神障碍者人身自由权的处置,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没有、也不应该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强制行为,监护人、亲属、单位以及村委会或居委会的送治行为也不属于民事行为。有鉴于此,为了保障上述主体医疗看护义务的合法性,以及真实反映医疗看护的社会性,对于无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和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国家可通过立法设立医疗看护人制度以保障其能够得到适当的医疗和看护。医疗看护人可以从监护人或近亲属中自愿产生或由公安机关指定产生。没有或无法查明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的,由国家专门设立的精神障碍者托管机构承担看护职责;精神障碍者住院治疗期间,收治医疗机构为其医疗看护人。医疗看护人的职责在于协助医疗、照理看护和回归社会,包括在精神病阻碍者不能行使住院权的情况下,由其代为行使住院权、申辩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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