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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意变更

  通过考察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发现:(1)此种上诉一般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2)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它具体体现为两种形式:有的国家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已放弃上诉权利,否则可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上诉权;有的国家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或约定,才能对仲裁裁决提起完全上诉。(3)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的裁决不能提起上诉。
  2.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Appeal on a Question of Law)。此种上诉不是一种完全上诉,而仅限于就法律问题上诉,并仅见于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可向法院提出的3种补救方法,其中之一是第69条所规定的对英国法问题的上诉。但该规定属该法的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排除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附具理由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此种上诉。其他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百慕大、香港、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亚伯达省和新加坡的立法亦有类似规定。由于所有这些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该法并未包含此种救济,因此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此种司法审查仅适用于国内仲裁。④
  (二)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意变更
  综上所述,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分为两种情况:
  1.关于当事人约定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一种情况,即立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包括实体问题,如当事人约定可以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异议,则予准许,例如秘鲁法的规定。而在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就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有些国家的法院将认定作此约定的仲裁协议为无效。如依照法国法,在国际仲裁领域是不能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的,其立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扩大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如果仲裁协议仍规定可向法院上诉,它将被视作是无效的。
  2.关于当事人约定缩小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情形。对此种权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于一种情况,即法律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出异议,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此种上诉权,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对此种权利予以否定的立法通常规定,当事人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往往体现为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例如,葡萄牙《仲裁法》28条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也有例外情形,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192 条第1款的规定, 不过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是国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秘鲁《普通仲裁法》第126条、突尼斯《仲裁法典》第78条第6款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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