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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实践和理论误区

  然而,在立法机关的产生问题上,根据目前我国《选举法》第15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解放军选举产生。也就是说,中央的立法机关由地方的立法机关间接选举产生,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中央立法机关成员的素质乃至中央立法机关的权威要依赖于地方立法机关。目前我国目前这种中央立法机关由地方产生的规定,是否符合法治的要求,值得进一步探讨。这种规定是否影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是否影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和权威,这些也许由于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在国家生活中不处于中心地位而未显示出来。但从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来看,“事实上,发达经济民族加强中央权力的最主要制度化安排就是尽可能减少间接选举的层次而扩大直接选举,以确保最上层的中央权力具有比任何地方或集团势力更大的社会民众基础。……议会制国家在中央权力不足时最常采用的做法就是提前举行全国大选,以从社会大众的直接支持中获取新的权力正当性基础。”[1](P7) 此外,目前我国《选举法》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因为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由省一级人大间接选举产生,只是在第59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在司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作了明确的划分,应该说在司法方面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工作起步最早,并且取得了不少的成就。但是,法制化并不等于法治化,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之间司法关系的法治化程度与法治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要实行法治,就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司法部门。”[2](P43)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在实践中造成我国的司法不独立,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导致司法不公和国家的法制不统一。对此,这些年来学者们一直在呼吁修改完善宪法和相关法律,让法院摆脱地方的控制,以保障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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