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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实践和理论误区

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实践和理论误区


上官丕亮


【摘要】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在立法、司法方面成就与不足并存,在行政方面法治化程度最低。加快中央与地方行政关系的法治化是当务之急,它是解决当前我国诸多重大问题的客观需要,是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问题在实质上就是国家结构形式的完善问题,在推进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走出国家结构形式的几个理论误区: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联邦制奉行的是“双重主权”原则;单一制与联邦制相比,中央更具权威;完善国家结构形式,我们必须坚持单一制。
【关键词】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法治化;现状;当务之急;理论误区
【全文】
  世界上实行法治的国家一般都在宪法和法律中对中央与地方的关系[①] 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是宪政建设的基本内容。当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也理应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然而,我国法学界特别是宪法学界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这一宪政问题讨论不多,确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拟对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且,宪法3条第4款明确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然而,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任务并没有完成,可以说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程度还不高,有的虽有一定的法制化,但规定得不一定科学合理,未必符合宪法所确立的既保障中央的统一领导又发挥地方的积极性的原则以及法治的精神。总的看来,目前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状况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立法、司法方面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成就与不足并存
  在立法方面,在宪法对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58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100条)等原则规定的基础上,2000年《立法法》作出了“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8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63条第1款)等更为具体的规定。可以说,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有了比较明确的划分,中央与地方在立法权力方面的关系已经基本上实现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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