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旅游法的立法宗旨初探

  旅游是涉及到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活动。人总是万物的尺度,在旅游活动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具体讲就是旅游者)的主导地位是勿庸置疑的。旅游所涉及到的人与人的关系,主要发生在旅游者与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目的地居民之间,在这类关系中,旅游者的主导作用更显突出。首先,旅游者是旅游活动发生的前提,没有旅游者就没有旅游,更不会有旅游业。“旅游者是一切旅游现象、旅游实践活动的中心和本源。”[4]其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所接触到的社会个体和群体是因旅游者才被赋予‘旅游意义’的。”[5]从逻辑上讲,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管理部门的存在是因为旅游活动的先在,所以“旅游所涉及的不仅仅是生意或行政管理,它指的是人(旅游者,笔者补),因而支持合理的旅游增长与发展应当从这种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6]在由旅游者与旅游业服务提供者、旅游管理部门等构成的旅游现象的矛盾体中,旅游者是旅游现象运行的主导者,因而是矛盾的主要方面。[7]国家对旅游市场的干预、旅游服务提供者为赢取最大价值的种种努力,都是因为旅游者的存在才具备了相应价值。因此,以“保障旅游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旅游法的立法宗旨尚不够精确和妥当,[8]它并不能回答当这些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何种利益应该居于主导地位?而旅游者主权理念则清楚地回答了上述疑问。
  正如前述,作为与法律价值有关的命题,旅游者主权是旅游法所应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其本身并不是权利。旅游者主权理念也不等同于消费者主权(在这里可以具体化为旅游消费者主权),消费者主权起初只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在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消费者处于最终的决定地位,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不是由生产者自身决定,而是由最终的消费者决定。”[9]由此可见,旅游消费者主权是旅游者主权在旅游服务消费领域的体现,不论是消费者主权还是旅游消费者主权,都不能概括旅游者主权理念的全部意义。虽然旅游活动不能没有消费,但消费只是旅游的一种外部支持条件,并不代表旅游的本质。即便是旅游活动中的消费,因为对其精神内容的高度重视和对其审美体验的积极追求,也有别于为维持基本生存所进行的日常消费。严格意义上讲,“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外部支持,仍可以有旅游,否则就无法解释古人靠两腿的推动而旅游,今人靠自制的或早先购入以备他用的交通工具外出旅游的情形。”[10]现代旅游学已经不再把旅游者仅仅看作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旅游者同时也是一个文化人、一个追求和谐存在的自由的人。比如旅游人类学就把旅游者视为一个“需要休闲、为摆脱一些社会束缚而远游、并需要人性化服务的人来对待。”[11]旅游现象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经济现象只是一个外壳,而社会文化和环境生态关系才是它的内涵本质;前者只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发生作用,而后者则在一个更为广阔的空间与许多方面发生错综复杂的关系。” [12]因此,旅游者主权理念的提法更能概括旅游者身份的多种性、反映旅游活动的多重意义,有利于“克服目前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存在的过于偏重经济方面的缺点”,“对旅游实行全方位立法。”[13]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