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法律所具备的功能可以是很多的,但其立法宗旨应当是唯一的。作为体现某部法律根本目的的立法宗旨如果充分实现了,那么它的各项功能也必然能发挥得淋漓尽致。立法宗旨是一种理念层面的抽象事物,它既可以体现在某部法律对其立法目的的宣示性条款上,也体现在该部法律的具体制度安排中,从更深的层次上讲,立法宗旨实际上来源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是立法者对于客观现实的需要在其主观层面上的反映,完善的立法宗旨应该是对这一客观现实需要的生动、准确反映。研究某部法律所具有或所应具有的立法宗旨,就不应仅仅局限于该部法律对其立法目的的某些宣示性条款,也不应局限于具体制度本身。立法宗旨是应然的事物,而法律本身则是实然层面的事物,二者的冲突与和谐是构成法的发生和发展的内在机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往对于立法宗旨的探讨往往忽视了这一点,将立法宗旨混同于立法功能,或者将法律文件对于立法目的的宣示性条款等同于立法宗旨本身,从而出现了立法宗旨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解读。笔者在此并非意在反对法律条文本身对于立法目的的一一列举,而是认为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对立法宗旨的提纯和探讨应该区别于立法,以体现法学之于立法的独特价值。
旅游者主权理念应作为未来旅游法的立法宗旨。旅游法所能达到的促进旅游发展、规范旅游市场、合理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等目的都只是旅游法的功能,并不具备终极的价值,而仅仅是作为手段的目的。国家对旅游市场的干预,其最终目的无非也是使旅游发展所带来的种种好处,终归于人民所享有。如果旅游者的主权充分实现了,作为同一过程的另一个方面,旅游法的其他目标或功能也会自然实现。
二、旅游者主权理念的求证
现代意义的旅游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类最基本的活动之一,是人类在闲暇时间里为了消遣和审美的需要而进行的活动,它旨在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原始人出于求生的本能而被迫进行的迁徙活动、古人出于基本生活的需要或商业目的、宗教目的等进行的旅行活动,都不是现代意义的旅游。作为一种在闲暇时间里的自主性活动,“旅游最大程度地体现了人的自主性生存” ,“最大程度体现了人的自由。”[1]因为人们选择旅游并不是受外力强迫,而是发自内心的喜好,旅游本身就是目的,就是快乐和享受,而不是达成其它目的手段,旅游者是为了旅游而旅游。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不仅充分获得了休息,恢复了在体力脑力劳动中的消耗,而且摆脱了工具性生活的束缚,成为自己生活的真正的主人,从而能够自主地决定其行为,自由地发展自己的喜好,充分地发挥自己在多方面的创造性,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从而有利于彻底实现人的价值。旅游活动对于人类的巨大意义,使得旅游不言自明地成为了人类的基本需要。无怪乎世界旅游组织早在1980年《马尼拉宣言》中就指出:旅游“是对人类休息和娱乐基本权利的承认。”[2]一国立法对待旅游活动的态度,“体现了一个社会对于人的生存、人的价值的理解,”[3]因而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而旅游法的立法宗旨,则是这一标志的集中和深刻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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