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伦理意识
田飞龙
【全文】
今天是十一月的第一天,北京大学校内举办了“北京论坛”第四分论坛的预备会议,这个预备会议同时是北大法学院举办的“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笔者有幸听了上午的开幕式和基调发言。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与会者中反对者肯定已经是少数,尽管在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传统看来,这是很有异议的。这个概念的提出及其深化,反映了一种深刻的社会哲学观念的转变,即从一种原子化的个人主义转变为一种社会化的团体主义,从一种二元对立的冲突模式转变为一种权利与责任相平衡的和谐模式。这既是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历史冲击的一个世界性后果,也是资本主义自我更新能力的一个证明。企业的性质不再被简单地定义为经济组织,而同时具有社会组织的内涵,因此其功能不仅在于提供产品和获取利润,还在于促进社会发展与提供社会保障。这说明经过数百年的充分发展,人类理性对于资本主义和社会生产的性质与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单一的经济学维度之外增加了伦理学的维度。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所要言说的实际上是一种新型的资本伦理,一种强调权利与责任并重的伦理。
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尽管在西方,企业的社会责任已经被相对充分地讨论,针对企业的社会立法与劳工立法日益完善。但对于我国来说,1978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伦理的确定,天然地包藏了一种社会生产与社会意识严重资本化和原子化的可能,这种趋势随着90年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而日益明显。最近几年来的社会冲突,其背后就有原始资本伦理(与自由放任主义严格对应)迭次积累的背景。农民工的问题,因此实际上不是简单的城乡二元结构的问题,而同时受到原始资本伦理的深刻影响与塑造。但我们对企业的认识,特别是对夹缝中的民营企业的认识,从1978年以来就朝着一条企业权利最大化的原始资本伦理的方向大踏步前进,这在政治理论和法律制度上有明显的历史痕迹。当然,对脱胎于计划经济和威权政治的中国企业来说,在改革开放之初严重缺乏法律地位与权利保障,只是生存在一系列并不稳定的政策外衣之下。因此,在1978年以来中国企业几波崛起的过程中,追求企业权利的法定化和最大化,是非常易于理解和值得肯定的。西方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如果没有对企业产权的制度保护,就没有企业稳定的预期和发展。也就是说,企业越缺少法律的保护,企业的投机行为就越严重,资本贿赂权力的活动就越频繁。这些理论上的推断已经得到了20几年来中国改革实践的证明,而且出于历史性的依赖,企业寻租权力的意识和行为仍然根深蒂固。于是,行贿构成了民营企业成本的重要部分,那么企业在构造与工人的关系伦理时就必然偏向原始资本伦理。这里有一种明显的权力资本合谋的逻辑,企业剥削的相当一部分被体制性地分配到官员个人财产序列而非国家财政之中。因此,健全企业法律制度,建立保护企业的法权体系,是中国企业立法的最大任务。于是,从《
宪法》到《
公司法》再到《
物权法》,企业权利保护的法权体系基本形成。加入WTO的实际压力与加入之后的兑现行为,则为企业权利的法定化提供了一种国际性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