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