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企业事务公开一直是职工民主管理立法的价值取向,但却没有具体的法定事项。《条例》列举了企业接受职工民主监督的关于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平等协商、用工管理、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奖惩裁员等八项主要内容。同时,还引导企业通过职代会、董事会、监事会、公告栏、网站、发布会等方式完成企业实务公开公示程序。《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解读八:严格规定监督检查与企业违法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条例》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可以罚款。
《条例》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只有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和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才用其执行上的法律效果。《条例》对于各级总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工会甚至可以向企业发出整改意见书,而企业在接受民主管理监督时还必须配合工会提供有关材料。《条例》还规定了企业违反本条例的严格法律责任,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不仅针对企业本身,还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违法行为比较严重时,相关人员还要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接受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