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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

  3.增设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是否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问题。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容许当事人得合意遴选职业法官组成受诉法院。此项表意具有表明对裁判之信服度及评鉴法官等功能。”(注: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于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载《民事诉讼法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88页。)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6月5日,颁布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大陆地区也有学者建议采用这种做法。(注:例如,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上)》(第46条),载法律思想网,网址:http://www.llaw.thinker.com./detail.aspid=2043;刘学在:”台湾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透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7期。)不过,许多人仍对此持怀疑态度。一些人认为,当事人就是因为“谈不拢”才诉诸法律,因而要促成有纠纷的当事人“坐下来理性地共选法官审案”,不一定容易,难以期待双方能达成共识,指定由某一名法官办案。还有人认为,“既然身为法官应该品德、学识、能力‘三位一体’,实在不能再区分‘好法官’与‘坏法官’,因此选择受理诉讼之法官,是否会发生法官有‘好坏’之分?如果案件集中在少数法官,其它未被选择之法官难道是该淘汰的‘坏法官’?法官的审判品质与其素质息息相关,司法当局不思从根本做起、慎选法官、改进养成教育,反而走治标之偏锋,恐怕最后不是制造作秀明星法官,就是法官公正独立的形象,被诉讼当事人的好恶而裂解得支离破碎。(注:《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关注三大诉讼法修改》,载“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笔者认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对其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并且由当事人选任其信赖的法官来为其公正地解决纷争,可以提高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同时,在承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前提下,亦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疏减讼源的目的。因此,我国可以考虑设立。
  4.扩大协议管辖范围
  在协议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仅允许当事人选择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这5个法院之一。实际上,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并不仅限于这5类法院。立法的原意主要是出于法院调查案件的考虑,但是在当事人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且调查取证机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方便调查案件,也不应当继续成为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只要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的法院,都应允许当事人选择作为管辖法院。当然,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否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这应当由当事人来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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