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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

  因此,笔者建议确立若干套体现不同价值的程序以供当事人选择,用模块模式来完善我国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制度。对此,汤维健教授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建议按案件的不同特点把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五种不同的程序:一是比现行普通程序更复杂的程序;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三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四是小额诉讼程序;五是ADR机制。这五种程序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由法院、当事人、律师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协同推进纠纷的解决。(注:贺小荣、谢阿桑:《2002年中国诉讼法学年会民事简易程序论题综述》。)这种思路很有参考价值。
  (二)微观分析
  我们以模块模式来构建我国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制度,实际上并不排斥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具体程序的选择。当某种模块程序被当事人选择或者被法官依法适用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对一些具体程序进行选择。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点完善如下的具体程序选择权。
  1.增设当事人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权利
  一审判决的作出可能需要几个月的时间,若当事人上诉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则还需等几个月;对于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这样,从当事人起诉至最终的生效判决作出,其时间段过长。不仅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讼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是继续适用二审程序还是发回重审适用一审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地位,无疑会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
  2.合意选择普通程序、筒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
  对某些情节简单或者争议数额很小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适用正规、复杂的普通程序来审理。首先,这类纠纷用简易的方式一般就能很好的解决;其二,这类案件当事人也希望案件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花较少的钱审结;其三,如果在小额案件中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对司法制度的其他利用者也不公平。因此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一种独立的简易或者小额诉讼程序,是西方国家共同的立法选择。(注:我国现行法也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不够明确,并缺乏保障其运作的配套措施。可参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4-556页。实践中,由于受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许多法院事实上大大扩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立法规定的范围太窄,而司法实践中却又存在着对简易程序的紧迫需求,结果便导致了简易程序适用中的混乱状态。)一般来说,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明确的,不可变更的。至于相对复杂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宁愿放弃接受程序保障程度较高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选择相对简易的审理方式,这表明当事人在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平衡中选择了简易程序,在法理上也是说的通的。故可以考虑,在本来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赋予当事人选择接受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当事人一旦作出了选择,就应受简易程序相应规定的制约(比如可能不得上诉),而不可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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