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正义感。”(注:M.D.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68)32-57,1986 by Deidel,Publishing Company.)相反,如果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充分发挥自主权,最后的纠纷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当事人自己行为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即便对此结果不满意,基丰上也无话可说,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这就是程序的所谓“作茧自缚”的效应。(注:关于程序的“作茧自缚”效应,参见季卫东:《法治程序的建构》,第18-20页。)概言之,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不是从案件处理与客观存在的法规范之间的适合性桑寻找判决的正当性根据,而是通过展开能够保障当事者主体性、自律性的程序这一过程本身给处理结果带来正当性。”(注:王肃元:“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106页。)
二、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当事人是享有较为完善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诸如管辖选择权、案件审理方式选择权、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些主要的程序选择权均通过立法授予了当事人。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当事人并不享有实质上的程序选择权,理由如下。
(一)我国当事人的诉公主体地位尚来充分确立,程序选择的主体不是当事人,而是法院
正如上文一再强调的那样,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必须以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前提。尽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尽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行,我国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具备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质,但是由于长期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观念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为例,简易程序的适用应当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基层法院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直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众所周知,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超过受案总数的90%,在这些案件中,不乏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案件。但是许多基层法院往往为了追求办案效率,简单地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界限,只要案件标的额没有超过一定的标准,法院就直接通知当事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也往往没有任何异议。究其原因,根本就在于我国的当事人尚未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法官们以诉讼的主宰者自居,考虑问题的角度更多聚焦于法院工作的本身,而长期处于诉讼客体地位的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也习惯了在诉讼中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内心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选择的观念。从根本上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残余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确立与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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