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面说(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3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0页,等。)在我国占据通说地位。基于“一方面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长期处于客体地位,只能消极地接受法院的审判,自然无程序选择权可言。事实上,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除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讼争法律关系。首先,从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上看,顾培东先生曾精辟指出诉权形成的历史原因,即国家对民事冲突的审判干预以及社会成员对于这种干预的需求需要有恰当的中介,这种需要便为诉权的产生提供了契机。(注: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可见审判权的产生依赖于诉权,诉权的产生为审判权的作用提供了契机。因此在诉讼中审判权与诉权不应当有孰优孰劣之分,诉讼应当是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发生作用的“共振场”。(注: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我们既应当重视审判法律关系,也应当正视讼争法律关系的存在。其次,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方式,它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财产、人身方面的民事纠纷。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到诉讼上,应当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从本质上讲是纠纷的裁判者,其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而不应当以审判权干预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不能以审判法律关系掩盖讼争法律关系。讼争法律关系通过各种各样的具体方式显示着自身的存在。
对讼争法律关系的确认,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是否具有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是否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标志。当事人之所以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应当是程序的主体,而非程序的客体,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推动着诉讼的进程。
(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诉公正义实现的保障
在
民事诉讼法中,尽管围绕着什么是正义的具体内涵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但是,有几项基本的下位价值作为正义价值在
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还是能够得到国内外学界的普遍认可的。(注:Lawrence B.Solum,"Procedural Justice,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 Series",Research Paper No.04-02 spring 2004.)这几项下位价值包括程序的公正性价值、正当性价值和效率性价值。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在追求正当性价值之下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法官如何裁判,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的对立,败诉的当事人常常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以致产生抵触情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法律程序只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法官要做出绝对公正的裁判,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注: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是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凭借法庭对法官、辩护律师、证人以及原被告间的交互作用来确定的。审判中确认的事实绝不可能是自然事实,而是经过法官精心建构、遴选的,难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在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可能有所添附、遗漏。)即使法院能做出绝对正确的判决,处于利益对立中的当事人也可能觉得判决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的正当性就成了一个重要问题。确立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增进判决正当性的有效策略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