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视角下的民事程序选择权研究
范跃如
【全文】
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选择有关程序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不影响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它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的利益需要、由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权衡并作出相应的选择而设计的制度。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存在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为前提,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在充分权衡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来实现。(注: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第59页。)
从司法理念的角厦来看,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实质上体现了以“公正、高效”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司法理念。(注:所谓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动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参见范愉:“现代司法理击漫谈”,载http://www.jus.cn)。现代司法理念作为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要实现司法现代化,必须在理念上予以更新,贯之以现代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1年12月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肖扬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据此,可以说,“公正、高效”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构建完善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已经成为了司法现代化道路上的必然选择。诉讼法制先进国家普遍将民事程序选择权确立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程序权利。我国法律虽对此也有零星规定,但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并不充分,有必要对此予以进一步完善。本文拟通过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原理研究,探讨民事程序的正当、合理的配置方式,并就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问题作初步探索。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珥论基础
(一)当事人的诉汝主体地位
如果当事人能够选择程序,则必须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为,如果当事人为纠纷解决的客体,他只会被纠纷解决者安排进入程序,商无法自主决定即将进入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