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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对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检视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沈达明前揭书,第40页。  
   在英美,一个案件是向普通法院不是向衡平法院起诉取决于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普通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通常为损害赔偿(damages),衡平法院下达的胜诉判决为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和禁止令(injunction),在英美,当事人就合同之诉一般要求特定履行,如果特定履行不现实的话,则要求损害赔偿(This is an action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 or for damages in the event specific performance was impossible.)  
   沈达明前揭书,第352页。  
   安德烈·莫罗阿:《人生五大问题》序,傅雷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2页。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张天民前揭书,第340页。  
   依该理论,物权的变动不是对当事人债权契约的履行,而是另构成独立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一经作成,便与作为其基础和原因的债权契约相独立,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民法界谓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张天民前揭书,第340页。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序言第6-7页。  
   依笔者拙见,日本、韩国信托法也是这么理解的,日韩两国的信托法通篇仅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解任权,并未有任何委托人对受益人追讨信托利益的规定,无疑,二者间的基础关系,是由合同法、亲属法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的。  
  
【参考文献】[1]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J].政法论坛,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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