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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对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检视

  
   (二)信托财产的转让是准确界定信托的关键
   信托的本质是一种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载体,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离开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权利都会失去依托。信托是以特定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特定的财产是创设信托所必须的。而设立信托的真正的惟一办法就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24]委托人不仅是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且必须有转让权利的外观,即发生物权的直接变动,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让与行为,此点是信托与代理和委托区别的最大的特征。[25]信托不同于其它制度特点就在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效地控制利用、管理处分,如果信托财产不能为受托人支配,受托人无从成为普通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将无法履行其信托上的义务,这也是与信托的名实不相符的,因为从信托的制度结构看,受托人管理的是自有的财产而不是他人所有的财产。可见,我国《信托法》第八条关于信托成立时间的规定无疑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信托的成立显然是以信托财产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来判定的。物权一旦变更,再结合上述信托成立要件的规则决定是否是完全成立的信托,则随之发生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效果。有效成立的信托不应再受到合同关系的影响。这似乎可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作出解释,[26],但是,由于该理论人为地使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使通俗的法学变成只有法学家才能看得清楚的玄学思辨,不易为大众理解故而未能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接受。我们转换另一种视角,运用基本金融工具的一支------票据的有关理论或许仍能获得对该问题更好的理解:在出票人签署票据出票之前,他与潜在的票据关系人之间的关系首先应由合同等本应适用他们关系的有关规范来调整,而在出票之后,适用于票据关系的,显然是有关票据的一套制度规则。这种区别完全准用于信托与其基础---信托合同的关系。而信托财产的转让则是信托成立的第一要素,是判定信托成立的基础性条件,财产转让后当事人间的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则,转让前的关系由合同等相应的规范进行调整。这种理解,在使信托成立时间的立法的现行规定得到改造的同时,也使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得以矫正。[27]立法者在定义中回避信托财产转让的用语,但用“委托给”实在是容易造成更多的误解,[28]立法的直接目的无疑是刻意避免信托在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问题,但这种表述方法极易造成信托、委托与合同的混乱不堪,对制度和事实正确的陈述只能是“转让给”。而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无疑是信托的起点。
  
   (三)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英国法学家梅特兰曾言:“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信托的灵活性可以说像潘朵拉的盒子,开启了无数可能的法律设计与解释,而信托种类的诸多设计,则是基本完全围绕着信托利益而展开的。申言之,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与信托产品种类的多样性,实质是就信托利益的多样性而言的。而信托利益的本源,是委托人信托文件中的若干指定,“实际上信托利益分配之设计可千变万化,完全视委托人意愿而定。[29]”然依信托原理,委托人为受益人规划出信托利益并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后,伴随着信托的有效成立,委托人当“从影片中退出”,不再有积极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他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保留自己介入信托的权利),在此情形下若发生对受益人错误授予信托利益的特定情势,委托人的权益如何得以维护?英美司法是以实现救济性推定信托的方式实现个案正义的,即法院会以受益人为受托人设置一项推定的信托,使其“吐出”不当取得的利润归复于委托人,从而防免不当得利。而大陆法系由于法典万能、法官遵循法典以确保制定法的安全的法律传统,对推定信托这种法官造法的灵活救济手段采取不承认的谨慎态度,总是使得信托领域的救济方式的能力和范围呆板有余而灵动不足。这也有着内在的深刻原因,“正是民族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才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契合不悖、融和无间。”[30]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要求某地域的人们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免得其法律生活发生重大的骚动。为此,在信托这一“火箭”已成功设立,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应由信托法进行规范,退出信托、未再保留自有权利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由围绕“火箭发射台”这一基础关系的若干法律调整亦乃应有之义。[31]在发生违背委托人意愿不当授予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情形,若不当原因是因为受益人欺诈、胁迫所致,依民法原理,因第三人的原因致本人认知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不可对相对人主张,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撤销权虽因受益人非合同当事人而受到限制,但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受益人追索信托利益;若委托人基于合同的先履行义务设立信托后受益人违约的,委托人可依合同的相关责任制度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获得保护,有担保性权益的亦得同时实行之;若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的重大侵权,委托人得以违反信托目的径行终止信托。若基于受托人而发生授权的错误,仍可区分不同情形依照现行法中的合同、侵权等制度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使信托制度平滑地融入到现行法的体系中来,实现信托法与相应匹配性法律的汇流,凝聚成一股通达稳惬、鲜活磅礴的制度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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