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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对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检视

  
  鉴于信托的制度构造,牵涉三方面的关系人,就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关系言,委托人向受托人移交财产的意图,在于为受益人提供财产上的衡平法利益。究其将自有财产纳入信托而径由他人坐享经济利益的背后的动因,则无疑是千姿百态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人内心有着不同的感受和效果意思,“创设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与法学家们的想像力一样是没有限制的”,[18]但最根本的,殆不外乎拟以信托的方式向受益人赠与财产或以此方式履行对受益人背负的已然的或或然的义务。与之因应,受益人可作受赠人受益人和债权人受益人两大基本的分类,在前者,受益人纯粹地享受着由委托人为其慷慨设定的财产利益,而毋须为此付出任何对价,除非该权益的授予负担了某种限制性的前提,衡平法对此类坐享其成的幸运儿冠名以“自愿者”的称谓。在后者,为得享受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经济性权益,受益人将分解出自己的部分利益予以置换,他要为之付出相应的代价,此时,他是委托人的交易人。在信托已经完全设立的场合,这种区分可以说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它充其量可以部分地反映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某些目的,但在设立过程中的信托,这种区分所彰显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前文已述,信托的设立是一个过程,以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的交付为终结点,至此,委托人完成了在信托关系中的使命,“在影片中不再露面”,除非他为自己保留了继续介入信托的权利,以免“在影片中退出”。因此,信托有完全成立和不完全成立方式的区分。所谓完全成立的信托,指委托人已经合法、有效地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信托完全有效地成立。这种情况下信托的受益人无论是否支付了对价,都有权强制实施信托。所谓不完全成立的信托是指委托人未能合法、有效地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因而未能有效地构成信托。[19]在这种情形,由于信托是无效的,受益人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信托的设立除符合“三个确定性”的要求之外,还要求信托财产的向受托人的实际转移,如此方可达成所预期的信托的完全效果,若委托人耽于个人情事迟迟疏于履行先前设立信托的诺言,法律则为自愿者和债权者两类不同的受益人提供两套不同标准的救济。如果受益人曾提供约因,则虽信托尚未完全成立,他能申请强制执行,换言之,他能申请强制执行设定信托的合同。相反,如果受益人是自愿者,即使他是打算成立的信托的点名的受益人,必须等到信托完全成立,他才能胜诉。[20]当委托人发生违反设立信托的合同的行为时,受益人据此可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借助于衡平法院的两个武器,特定履行和禁止令,使信托完全成立从而实现受益的目的。[21]自愿者因没有约因的支持无从得到衡平法院的特定履行的命令,从而不能强制执行信托,除非他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允诺基于合理的信赖作出了行动从而自己的地位发生了某种变化。尽管是两套不同标准的救济,但从本质的角度讲,这仍是在执行合同而不是在执行信托。其理由也是显而易见可以推知的,既然信托未完全成立,法律提供的可援用的救济路径只能是合同而不是信托。这实在是体现了信托法合同法的一种恰当、有益而美妙的平衡。
  
   三、英美信托合同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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