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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

  (注:《中国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信托法典出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10日颁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后又于2002年6月5日对该项规章进行了全面修订。人民银行还于同年6月26日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因此,虽然目前尚未出现法典意义上的信托业法,但从法律渊源的广义上看,我国已经形成以《信托法》中的个别规范和相关行政法规为基础的信托业法律制度。下文也将在此基础上展开探讨。
  作者注意到《中国信托法》第三条提出了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概念,(注:《中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但并未对二者作出进一步的定义与界分。此外,该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又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理解,此条规定继承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传统做法,即把信托业视为金融业中的一类,并由人民银行对其实施市场准入的管制。当我们严格对照上述规范的要求,参考有关的立法原则,能够发现这里仍然存在显著的法律冲突,由此引发相应的制度难题。
  1.部门规章为自己设定的管制权限超越了立法授权。
  按照《信托法》第四条的本意,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也就是说,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仅限适用于专业的信托机构。然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银行不仅确立了自身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核准权,同时规定任何有关信托业务的经营活动,必须事先取得该机关的批准。虽然《办法》开宗明义就指出其制定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但至少从《信托法》相关条文的文义上无法读出此等“根据”来。至于《中国人民银行法》是否赋予该银行相应的监管权力呢?应当明确,该法确实赋予人民银行以“监督管理金融市场”的职责,(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然而,信托业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管理的活动,将信托活动不分种类、一概归入金融领域的做法缺乏合理的根据。无论是早期集中于土地流转中的信托实践,还是现代渗透于社会广泛领域(包括公益事业、个人与家庭财产的管理、企业经营等)的财产安排,它们无疑远远超越了金融活动的范畴。显然,将信托业的行为视为一般的金融活动并纳入人民银行的管制领域,这与人民银行的本质职能并不相符。因此,上述行政规章对信托行为许可权的规定,与有关立法存在十分显著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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