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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

  反观我国现行立法,确实未在信托设立的问题上明确财产权移转这一要件。难道我国的信托行为得以在信托财产没有移转的前提下完成设立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仔细研读现行立法的规定,其实蕴涵财产权转移的规定体现在整部立法的诸多万面。如,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当然,没有财产的转移,受托人何以“取得”财产?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显然,如果之前缺乏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向受托人的“移交”,又何来“向新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如此等等的条款不一而足。由此得见,那种关于我国立法确立的信托无须移转财产权的认识并没有充分的根据。然而,值得究问的是,既然信托财产移转的问题已经包容在法条之中,现行立法为何又偏偏在信托设立要件这样重大的问题上将其遗漏?作者无法苟同这完全是一种立法疏忽的说法。毕竟移交财产权的意思浸透在字里行间,但立法通篇就是未有一字一句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究其实质,立法的直接意图已彰显无疑,这即是尽量在条文的言辞捎回避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由此看来,前述第一种认识即立法所确认的信托设立要件并不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观点,只是对法条文义的表层解读,至于得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的结论,则又稍显武断。不过,值得肯定的是,这些看法仍然为我们充分展现了现行立法内在的紧张关系与逻辑冲突,而第二种认识建立在相对全面地把握信托法理及现行立法整体构架的基础上,其主张尤其展现了学者对于移植规范化信托制度的执著与坚持,当然,这种功利化的解读方式也难免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信托立法所蕴涵的法律冲突。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就一定层面而言,生效要件或许是个“假”问题,隐藏在其背后的因素同样(或者更)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二)信托财产权归属的悬置与信托观念的缺失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都面临信托观念缺失的社会环境,但综观各国立法,却罕有采取上述完全回避信托财产权归属问题的立法模式。对此现象,学界的评价呈现迥然相异的局面。比较突出的看法也可归纳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积极地肯定我国现行立法的选择,认为此种模式“揭示了信托成立的基础——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处分,同时又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克服了财产权转移模式的缺陷,体现了很高的立法艺术,具有一定科学注。”[5]与此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中国《信托法》上述标新立异的做法存在明显的缺陷,它不仅“不可能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并且更重要的问题在于“没有并且也不可能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依据”。[6]直言之,受托人既然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何以凭自己的名义、独立地管理信托事务并处分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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