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2000年4月全国人大财经委提出的修改建议稿及其之前的立法草案,可以得知只是在最后通过的正式法律文本才将“财产权转移给”替换为“财产权委托给”,而在此之前的立法草案一直使用“转移给”的提法。此等修改意味着什么?结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观之,我国《
信托法》究竟确立了什么样的设立要件?立法方案的选择出于何种考量?这些问题实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的探究。
(一)信托生效要件的法律解读
首要的问题当然是正确解读上述法条有关信托生效要件的规定。作者注意到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统一。一种认识来源于人们对于立法有关信托契约的成立方式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理解。有学者指出,中国《
信托法》已将信托契约界定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契约。既然如此,倘若不存在欠缺其他生效要件的情形,那么信托行为凭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进而生效。同时,结合《
信托法》对信托内涵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创造性地“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因为,前述的“‘财产权委托’不仅在内涵上并不相同于‘财产权转移’,并且其实施结果也并不能够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可见该法实际上是认为“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3] 按照如此分析,人们有理由推知,立法所确认的信托设立要件显然并不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种观点则主张,虽然囿于我国立法过程中的个别近乎“随意的行为”(指将“财产权转移给”更替为“财产权委托给”),引致法条出现信托生效问题上的立法瑕疵,但全面地考察《
信托法》整体内容与立法精髓,应当明确“财产权的转移”仍然是该法关于信托生效的必备要件。(注:周小明在重庆市律协法制论坛上的发言:《关于信托法的几个重大问题》。)
在评析上述两种解读观点之前,我们实有必要重温信托的法理构造与制度功能。作为源于英美法的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其核心的法理构造就表现为信托财产的独立生,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4]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从而最终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由此观之,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从信托的成立看,委托人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而受托人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信托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即皆会失去依托。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立法无一不明确信托财产的移转问题。如《日本
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韩国信托法》亦做了类似的表述。(注:《日本
信托法》第
一条和《韩国信托法》第一条第二款。)《美国信托法重述》第31条更是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在生存期间,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表示将财产转移于另一人占有,但他却没有将财产转移于该人,信托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