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
盛学军
【摘要】中国信托立法有关财产权转移及信托业管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隐藏在这些缺陷背后的是我国传统民法观念与信托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之间的冲突以及固有的全融监管体制与领域宽泛的信托业之间的冲突。不能积极协调甚或漠视此等制度冲突,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同时亦难免消解信托制度自身的积极功能。
【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信托业
【全文】
一、引言
应当承认,信托独特的制度构造和功能与中国当代社会对于财产管理及长期融资方面的需求之间已经存在一定的契合基础。信托制度的基础功能在于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由此衍生资金融通、资本积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功能。(1)还应当指出的是,相比于代理和公司等其他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具有自己独特的“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对“受益人切实保障”等制度优势,〔2〕这对于正在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国家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巧合的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投融资障碍。这一方面表现在支撑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资源——货币资金尤其是长期资金的短缺已经成为制约国有企业改制、民营企业发展,以及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的建设乃至卫生教育、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等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但与此同时,民间所积累的庞大财富却多以储蓄存款的形式,大量沉淀在商业银行而无法加以充分利用。出现此等尴尬的困难局面,除了银行体制以及证券市场等方面的制度缺陷以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投融资渠道极为缺乏,代人理财的制度形态十分单一,不能充分适应民间多种层次的投资理财倾向,相应地也就远远无法满足各个产业和部门对长期融资的要求。这无疑为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提供了极其广阔的生长和发展空间。
中国信托立法即是在上述背景中出台并正式实施的。虽然信托制度与我国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紧密契合的理论基础和经济需求,但要实现二者现实的结合,促进制度功能的积极发挥,还取决于影响法律移植方面的多种因素。下文将从信托立法中有关财产权转移与信托业管制两个细节入手,逐次展开分析。文章囿于篇幅,视野相对狭窄,虽欲求见微知著的收获,但亦难免管中窥豹的局限。故恳请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二、从信托的生效要件到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虽然《
信托法》已将“信托的设立”单列为一章,但仔细研读现行立法的规定,这部立法并未在条文上完整、清晰地直接明确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信托契约为设立信托的一种最为常见的方式,(注:依照各国法例,设立信托的方式极其多样,包括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法定信托)、依据法院的推定或拟制而设立的(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以及经由委托人的意思行为设立的(明示信托),当然,明示信托是主要的设立方式,而其中绝大多数的明示信托又都是通过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或曰契约行为设立的。(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10-112.))。因此下文将集中针对信托契约方式下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进行探讨。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此等生效要件大致涉及合法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等几个因素,但立法并来提及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又见该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易言之,信托契约似为诺成合同,即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让我们再回到立法对信托的界定。该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注:《中国
信托法》第
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