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存权是指人们获得足够的食物、衣着、住房以维持有尊严的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它包括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内容。我们以为,这样界定生存权的含义既可以与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又可以使生存权的内容更明确,使食物权、衣着权、住房权等具体权利迅速进入我们的视野,这有利于促进我国食物的安全生产以及住房等与公民生活水准密切相关的制度改革,进而有利于推动我国公民生存权的实现,有利于促进我国公民生活水准的不断提高。
三、生存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
(一)生存权与生命权
正如前面所述的,我国许多学者认为生存权包括生命权,甚至认为生存权就是生命权,显然我们有必要弄清二者的关系。
在汉语中,生存与生命密切相关,生存就是指生命的保存。[20] 这大概是人们将生存权与生命权混为一谈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也值得注意,那就是过去我们将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生命权”(the right to life)错误地翻译为“生存权”。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时翻译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中文文本第六条第一款原文为:“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②] 而且,也许因为受上述影响,近些年来国内有些
宪法书籍[③] 在翻译德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罗马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等国的
宪法文本时也使用 “生存权”一词。但从这些国家的立宪本意来看,笔者认为应当翻译为“生命权”。
然而,生存权与生命权是有区别的。正如前面所言,生存权是人们维护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而生命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自然地存在于世界上而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二者的权利性质明显不同,生命权是一项消极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消极不为,不得非法剥夺人的生命,故世界上许多国家的
宪法通常将生命权与死刑的废除放在一起规定。例如,1982年葡萄牙
宪法第
24条(生命权)规定:“一、人的生命不可侵犯。二、在任何情况下不适用死刑。”又如,1991年哥伦比亚
宪法第
11条规定:“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废除死刑。”而生存权在性质上属于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国公民维持相当的生活水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