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
总之,我们认为,利益是指主体与客体间的一种关系,是客体对主体的价值,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价值判断。利益是人们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本质内容。利益的有限性和人们需求的无限性决定了利益冲突的普遍性。为调和利益冲突,出现了集合、代表、维护和实现共同利益的社会公共管理机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私有制的产生,利益冲突以阶级对立的形式表现出来,不可调和。为了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消灭,出现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国家,它集合、代表、维护、实现社会的共同利益。这种集合、代表、维护和实现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而实现,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立法程序把多数人的利益上升为公共利益,把多数人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行政程序实现立法程序确定的公共利益,把立法程序确定的原则性的公共利益具体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公共利益纠纷,依靠司法的利益表达和整合功能,确定争执的公共利益。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实现公共利益是国家的任务。公共利益是国家通过一定程序,集合代表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种利益最终能还原为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个人利益而言,具有优越地位。现实中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横向上,由不同的机关构成;纵向上表现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它们依法履行不同的职能,代表维护实现不同的公共利益。国家也可以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授权给一些组织和个人。因此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公共利益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维护方式的多样性。
【参考文献】[1] 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736页。 [2]《布莱克法律辞典》,美国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Benefit”条。 [3]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4][法]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版, 第259页。 [5]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版,第22页。 [6]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8页。 [7] [德]汉斯•J•沃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1版,第324页。 [8] 转引自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版 第182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