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们对公共利益的分析、界定极富洞见。我们认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除上述考量外,还应包括下列因素:
1、公共利益的的程序性。从逻辑上讲,国家应维护实现所有的公共利益。但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国家政策的不同考量,决定了国家不可能将所有的公共事项都纳入自己的任务范围。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也并非泾渭分明。具体公共利益的确定可能因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再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变迁,公共利益也在变化。一定时期的公共利益在另一时期可能就不是了。封建社会一定时期有盐铁专营,盐铁的生产销售事关国家的公共利益。但现代铁的生产销售主要靠市场调节了,成为一种私益物品。因此需要一定的程序来确定一个时期的公共利益,并上升为国家任务。
在现代民主国家,人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代表,制定法律,大多数人的利益上升为公共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得以表达。立法过程是最典型的汇集、整合民意的过程,是聚合社会个体的利益而形成公共利益的一种初始化过程;只有在经过立法者的“创制”之后,公共利益才会显现出其基本轮廓。然而,立法者所形成的公共利益只是一个抽象的价值观念和原则性的框架,其具体的内容还有赖于行政与司法的最后确定。[17] 行政机关在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方面肩负法定的责任。由于行政机关有着广阔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政府官员同样具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和“经济人”的理性特征,因而始终有一种扩大行政权力的本能冲动,甚至会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谋取私利,致使与立法者所表达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断裂或扭曲。因此在公共利益具体化的过程中,借助具体的行政程序制度,如听证制度、复议制度等,公共利益的确定才会更富合理性,立法中公共利益才可能正确的维护、实现。另一方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同公共利益之间未免会发生交叉、重叠而产生矛盾。其纠纷应由司法最终解决。司法判决同样也有利益表达与整合的功能。这种表达与整合,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公共利益的过程。而且,鉴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利用诉讼程序,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可能更有价值和意义。
2、公共利益的可还原性。即公共利益最终能还原为大多数人的利益,要“为最大数人谋最大的幸福。”[18] “公共是由个体构成的,公共利益也是个人利益的某种组合,并最终体现于个人利益……不存在超越个人的社会或国家一样,超越个人的“公共利益”也同样是不存在的。”[19]界定公共利益的程序限制和还原性限制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成为少数人盘剥压迫多数人的借口,避免公共利益成为某些人谋一己私利的专政工具,避免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泯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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