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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好处费、干股等形式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王京收受的165万元的欠条,这种欠条所对应的利益能否实现实际上是不确定的, 且事实上王京最终也没有实际控制这165万元;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王京和行贿方已经明确了“好处费”是155万美元,双方还就此签订了一个虚假的中介费合同,因此,王京收受155万美元的主观犯意是明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王京为获得155万美元与收购方签订虚假的顾问协议以及收受165万元的欠条都是受贿的实施行为,并且其受贿行为已实施终了,事实上王京也拿到了人民币1000万和宝马车一台,剩下的165万元是因为收购方的原因没有及时给付,这完全是王京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其受贿的目的无法完全得逞。因此,将收购方未给付给王京的165万元认定为未遂,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实施行为终了未遂的特征,即行为人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所需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毕,但未能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王京非法收受155万美元和13% 的股份是一个整体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而在一个既遂形态的犯罪中不可能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因此收购方未支付的165万元人民币也应当认定为既遂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机械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受贿犯罪是一种数额犯,即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这种犯罪的成立和既遂可以是数次行为累计的结果,而这种数额结果也是这一类型犯罪如何量刑的最直接和重要的标准,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本案中王京收受贿赂的行为很简单的分割成数次行为,既承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既遂,又不否定其行为中的受贿未遂的情况。
  因此,二审法院将行贿人未支付的165万元人民币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据此依照刑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也是正确的。
  (三) 对收受干股行为的性质以及干股数额的的认定
  近年来,行受贿者采取了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来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受干股的形式谋取个人私利,就是其中的一种新形式。“干股”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它是指“股东没有出资而占有的股份”,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干股股东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这一点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的授权资本制度中也可以得以印证,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只要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股权登记,这种登记就是具有对外公示性的,所以干股股东的对外的权利义务是等同于出资股东的。由于干股本身就是一种财产利益并且还能带来财产利益,因此干股完全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而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并获取红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给他人谋取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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