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好处费、干股等形式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王京收取155万美元“好处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正确。
  (二)对行贿方承诺支付但最终没有全部支付完毕的贿赂款应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王京在案发前实际收到收购方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和价值人民币119.17万元的宝马车一台,按照当时的汇率换算,即收购方还有大约165万元人民币没有交付给王京,只是出具了欠条,承诺在两个月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种未遂状态,而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首先,王京非法收受155万美元和13% 的股份是一个整体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在一个已经处于既遂形态的犯罪中,不可能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其次,165万元的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持有人可以据此主张权利,从债务方来说,他已经失去了对债的支配权,因此,这16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1)承诺说。(2)谋取利益说。(3)实际受贿说。(4)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根据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罪状的表述,受贿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客观方面,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的目的就是使贿赂到达行为人手中。因此,只有行为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贿赂,才能认为已经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上述观点中,“实际受贿说”最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但在司法实践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究竟该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受他人财物呢?对此,也存在几种观点:(1)转移说。(2)藏匿说。(3)控制说或取得说。(4)失控说或损失说。(5)失控加控制说。转移说和藏匿说机械的根据物质是否被移动或者藏匿来评定是一种物理性的评价,而非对该现象进行的一种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失控说或损失说强调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来认定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却忽略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失控加控制说的标准则过于苛刻,在司法实践是不可取的。相比之下,控制说或取得说显然是符合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即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取得财物就是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规定“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