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京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没收王京犯罪所得的赃款,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好处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还是贪污罪
从本案案情来看,王京向收购方索取的155万美元实际上是一种“好处费”或“手续费”,以这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贪污和受贿虽然都具有一定相似性(如为对方谋取利益,收受钱财),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大的不同的。贪污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具有主动权,而对方并不存在行贿的故意,行为人要得到财物,必须先支付对方一定的财物;而受贿占有的是行贿人所有的财物,行贿人欲通过行贿让受贿人为自己谋取利益,但即使是索贿,由于行贿人对自己的财物具有控制权,因此,其对最终是否向受贿人支付财物是有决定权的。
协利公司的三个股东均为中国银行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协利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国有公司,而王京之所以能负责该公司的转让事务完全是基于其担任协利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因此,王京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在主体资格上符合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主体条件。那么,区分王京占有155万美元“好处费”的行为是贪污还是受贿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155万美元在被王京占有前应属谁所有?如为出让方所有,王京的行为则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的财产,构成贪污罪;反之,如果为收购方所有,王京的行为则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605万美元并不是协利公司股东明确了的实际出让价格,这个价格只是王京与收购方之间的一个意向价,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是双方最终履行的450万美元。收购价与意向价之间存在的155万美元的差额,是收购方明知收购价是450万元还愿意支付给王京的,这笔钱的所有权属于收购方,因此收购方有权决定是否给以及什么时候给、给多少,这从收购方和王京关于这笔钱的交涉中也可以反映出,直到案发,收购方还有165万元人民币没有支付给王京。在这里,出让方可以说是遭受了损失因为如果不是王京的贪利行为,出让方极有可能得到王京和收购方最初谈定的605万美元的价格,但我们必须明确这155万美元的差价不是一种直接的损失,因为这并不是出让方必然得到的,它只是一种可得利益而不是应得利益。
其次,受贿罪的具体特征是受贿和行贿方对行、受贿具有主观上的认知性和行为上的互动性,即行受贿双方对于受贿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并为行贿方谋取利益的故意都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客观行为上也是互相配合的。本案被告王京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自己所拥有的在不低于450万美元的基础上选择收购方并与其洽谈的权利向收购方索取高额“好处费”的故意,并且其也将这种故意付诸实施;而收购方想通过支付155万美元给王京以顺利完成收购的行贿的目的也很明确。也正是由于双方都知道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还就这笔钱签订了一个虚假的财务顾问协议,可见,收购方与王京对受贿具有主观上的认知性和行为上的互动性。但需要说明的是,行贿人对这种行、受贿的认知并不包括对行贿财物归属的认知,也就是说行贿人对行贿的财物是否被受贿人直接占有的认知并不应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王京没有以个人名义向收购方索要155万美元,收购方也并不知道这155万美元是王京一人得了还是有其他人得了,但对于收购方而言,这155万美元无论是王京个人占有还是和其他人共同分配,都不违背他们的意志,可以说王京将155万美元全部占有也是在其主观认识范围之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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