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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好处费、干股等形式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王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审判: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京在转让协利公司股权过程中接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具体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应得并能得到的巨额收入隐瞒不报,骗取并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京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王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王京因意志以外原因有人民币165万元未实际取得并占有,属未遂。据此,该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王京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王京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万元和745LI型宝马车一辆,返还给受害单位中国银行湖北分行、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对王京索取转让后协利公司价值130万美元的13%股份不予认定为犯罪事实、改变指控的罪名受贿罪为贪污罪、对收购方未实际支付的165万元人民币认定为未遂均为定性错误;王京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改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王京不服,提出上诉。王京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京获得的155万美元属于协利公司的收购方,它只是协利公司的可得利益而不属于协利公司,故一审认定王京的行为为贪污罪属定性错误;王京负责股权转让事宜不是基于职务权利而是基于股东的委托,王京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王京的辩护人提出王京收受的13%的股份是职业经理人应享有的待遇,王京只有完成一定年限的服务后,才能得到这部分股权,王京没有实际担任协利公司的总经理,因此该股份是空股,没有实质的财产权利,不能认定为犯罪。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协利公司的三个股东均为中国银行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王京自1996年到2004年一直都是以协利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因此王京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王京接受曾毅委托从事协利公司股权转让的活动是基于王京担任协利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是其作为协利公司总经理执行公司董事会决定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行为是公务行为而不是劳务行为。605万美元是王京与收购方谈定的收购意向价,而450万美元是实际履行的收购价,这之间存在的155万美元的差额是协利公司股权出让方的可得利益而不是应得利益,其所有权是属于收购方的,因此,一审将王京收受155万美元的行为认定为贪污不当。收购方在通过王京知晓转让方的出让底价为450万元后,为了顺利收购协利公司支付给王京155万美元,收购方行贿的目的明确,而王京在主观上具有在转让过程中捞取好处的意图,在客观上也利用了其作为协利公司总经理负责进行的寻找收购方、与收购方洽谈的职务便利,收受收购方155万美元并帮助收购方顺利的低价收购了协利公司。因此,王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京虽然收受了收购方165万元人民币的欠条,但这种欠条所对应的利益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王京最终也没有实际控制这165万元,而这完全是因为收购方的原因即王京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收购方尚未支付给王京的165万元人民币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王京在收取了收购方155万美元的同时,还索要了转让后的协利公司13%的股份,这13%的股份的所有权是属于收购方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能证明收购方之所以愿意给王京股份是因为他们想通过王京顺利低价收购协利公司而不是王京要求继续担任转让后协利公司的总经理而给他的一种待遇;至案发,王京已经通过其登记注册的香港振光公司实际控制了这些股份,因此王京收受的这部分股份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但鉴于协利公司一直没有足额缴纳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而收购方收购协利公司的实际收购价为450万美元,本院认为对王京索要的13%的股份的价值应当以450万美元而不是1000万美元作为计算基数为宜。王京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款均已追回,因此,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于2007年5月1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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