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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好处费、干股等形式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以好处费、干股等形式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李宇先  黄燕


【关键词】受贿罪  司法认定
【全文】
  案号:(2006)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
   (2006)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京,男,1962年2月19日于北京市,汉族 ,原任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因本案于200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京犯受贿罪, 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002年10月,中国银行资产保全部同意其所属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的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协利公司”)的三股东中国银行湖北分行(简称“中行湖北分行”)、香港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银投”)、澳门南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澳门南托”)整体转让协利公司,并明确由中银投牵头负责转让事宜,中银投资产处置部经理曾毅为具体负责人。曾毅安排时任协利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被告人王京办理出让事宜。此后,王京先后与两家公司就协利公司整体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即协利公司所有股权以450万美元转让并得到了中国银行总行的同意,但这两次收购都因收购方放弃收购而未果。
  2003年6月,湖南鸿仪集团董事长鄢彩宏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内退干部金晓秋处得知协利公司要转让的信息后,决定以鸿仪集团下属企业安塑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协利公司,并派该公司董事长肖贤辉负责办理此事。2003年7月,经过谈判,肖贤辉、金晓秋和王京商定:由安塑股份公司下属的中圆科技和广州名鑫以880万美元收购“协利公司,其中包括一直未补足的275万美元注册资金,故收购方在收购时实际只需出资605万美元。在谈定这个价格后,王京又提出他可以去做股东的工作,将股权转让金定为450万美元,但另外的155万美元要给他作为疏通公司股东单位和中国银行总行关系的中介费,肖贤辉等人提出中介费是否可以少一些。王京称不能少,否则他们就收购不成。同时,王京还提出两个条件,一是收购后要继续聘他为协利公司的总经理,二是要给他个人15%的股份,后鄢彩宏认为王京提出的收购成本在1000万美元以内,因此,除只同意给王京13%的股权外其它都同意王京的条件。此后,中国银行也同意以450万美元转让协利公司。2003年8月7日,协利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转让公司,并安排王京具体办理转让手续。8月18日,协利公司各股东与收购方的几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备忘录,王京以“柳维”的名字在协议和备忘录上代表其个人注册的香港振光公司签字,接收了13%的股份。2003年9月,王京又以其个人注册的香港鸿志投资公司的名义与中圆科技、广州名鑫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协议书,以财务顾问费之名收受收购方155万美元好处费。至案发,王京已收到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宝马车1台,尚余人民币165万元协利公司以欠条的形式承诺代中圆科技支付给王京,但最终也未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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