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时审计机构既做了裁判员,又做了运动员!我就以这种代称,从逻辑上说明一下在造假案例问题中隐蔽关系的几种可能性。一般情况下包括三种,(1)运动员自己造假;(2)裁判员自己造假或失职;(3)运动员和裁判员串谋造假。
第二个例子,是真实的。一次与一个会计是好友交谈,谈及案例时、触发实感,赤面争论,最后友说:“我们有时也是没办法和不得已而为之,同为中介人,你们律师何必总是针对我们?吃了人家的就手短了,不过是混口饭吃!”我开始带点气愤地说:“然尔等犯错在先,留下与人抓辫子的机会,即使我没有研究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别人也会研究的,这也是科学进步论的规律嘛!”最后笑着说:“仁兄,我这也是提醒你——要把住职业道德的防线!你换位思考一下,使用审计结论的那些客户们真的亏了大钱的话,他们能善罢甘休吗?我们也不过是混口饭吃!”友与我哈哈大笑……
这个小故事说明的是,部分或者说大部分会计界的从业人员,在认识自己的工作角色上,还没有特别强的风险意识。
(七) 一些有待解决的实务问题
1) 追究审计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行政处罚作为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是以审计机构作为相对人的独立的《处罚决定》,还是以对上市公司的《处罚决定》即可。(例如,德勤案在上海虽独立起诉,但是否立案未定)
2) 审计机构的赔偿责任,除连带责任以外,是否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3)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以科龙、德勤案以及之前的案件为例)审计机构多以次被告的地位参加诉讼的,是够可以成为单一的被告主体?
4) 审计主体与会计主体之间的互为违约的法律责任,有没有互为追偿权?例如,如果审计机构尽到了勤勉尽责,或者并不知道会计主体造假,是否享有追偿权利?例如……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包括了会计主体的申明书,即声明对真实性负责。
5) 审计机构的承办人员(会计师),与审计机构之间的责任划分和追偿问题。
6) 追究会计、审计的民事赔偿责任过程中,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等等!
最后,补充一点——其他领域的适用。举一例子,某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就股权受让、资产受让达成意向,并在由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对目标公司作出了《审计报告》以后,签署了正式的《收购协议》,并参照审计结论约定了受让价格,以此作出了最终的战略投资决策。但是,收购完成后发现,目标公司隐瞒了部分债务数额以及存在虚增利润的情况,使得收购方产生至少100万多的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偿讨责任和要求审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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