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法律的生命有机体理论,为我们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提供了法学研究范式转型的最深刻依据。由于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生命有机体,并直接受制于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因此,我们对这一有机体应有一种最起码的“敬畏”态度,而决不能动辄提出一些带有“人定胜天”性质的观点。因为既然制度的形成有其内在的机理和多方面的原因,即使某一规则在法律条文中被修正甚至被废除,这种制度连同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因素也不会因此而立即消失,那么,我们在对待修改立法、司法改革问题还能像以往那样充满理想主义的冲动吗?其实,对于这一点,勒内•达维德也早已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提出过明确的忠告:“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可变更。但此外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能随意变更的其他要素,因为它们是同我们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联系着的:立法者对它们就像对我们的语言或我们的推理方式一样,无法施加影响。”[5](P.23)
从这一意义上看,无论是“对策法学”,还是“引进法学”、“移植法学”,都将推进立法之完善、司法之改革、制度之革新作为法学研究的目标和归宿,而忽略了法律的生命有机体问题,无视法律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诸多复杂的因素。当然,笔者并不反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司法制度的改良。法律的生命有机体理论所主张的是将法律制度本身视为一个有生命的系统,将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因素结合起来作出审慎的考虑。法学者即使要从事对策研究,或者直接参与一场推动法律制度变革的社会运动,也至少应当以问题的存在和发现为前提,并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解释和预测。那种带有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规范研究”,由于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可验证性,因而应当受到严格的学术限制。正因为如此,笔者才在本文中竭力主张法学者应将解释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学术定位,强调法学者须具备最基本的问题意识,并以问题的发现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和基础,强调法学研究应当按照科学的实证方法来展开,避免那种动辄以一种带有意识形态意味的宣言或者主义作为论证前提的所谓“思辨研究”。同时,笔者还认为法学者应当运用社会科学的基本研究成果,尝试从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等不同的角度来解释法律问题,避免那种“同仇敌忾”、“万众一心”地推动立法修改和司法改革的做法。因为这种研究最多只能算作推动法律变革的社会运动,而不具有科学研究的基本属性。不仅如此,本文还主张打破法学学科的界限,从学科交叉的角度发现真问题和做出新的学术解释。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法律制度内部的诸多部门来说,应当将其视为有着内在联系的法律系统,而不应孤立地对待任何法律现象和问题。只有这样,真正的问题才有可能被发现,问题的成因也才有可能得到全面、深刻的解释,各种试图解决问题的方案究竟是否可行也才能够得到科学的检验。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之上的这种法学研究,也才有可能符合社会科学的一般研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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