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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二)

  民事诉讼为一切诉讼之源,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政诉讼等不过属于民事诉讼的不同“变种”而已。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为其他诉讼形态所采用。而民事诉讼法学的很多研究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例如,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已经发展出一系列较为成熟的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诉讼行为、诉讼主体、既判力等方面的理论,就不仅适用于对民事诉讼的分析,而且对于刑事诉讼法学颇具启发意义。至于刑事诉讼法学者所研究的证明责任问题,其源头更是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学之中。因为民事诉讼法学就证明责任的分配所发展出的一系列基本的命题和原理,可以被借鉴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来。笔者在研究中发现,既然纯粹的诉讼形态就存在于民事诉讼之中,那么我们在对一系列与诉讼形态有关的问题进行分析时,都可以首先考虑一下该问题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是如何解释的,然后再看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特殊性。按照这种分析思路,我们在研究很多理论问题时往往会有新的发现。
  其实,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生命有机体,是由一系列有着内在联系的要素所构成的。法律学科中的各个不同分支主要是按照传授知识的方便而划分的。但在法学研究方面,很多法律问题都同时涉及到多个法律领域,需要用不同法律部门的理论来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者来说,与其不切实际地尝试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交叉研究,倒不如实实在在地将刑事诉讼法律问题与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行政法学结合起来,作出横跨法律各学科的研究。或许,这种研究可以帮助我们发现一系列新的前沿课题,对于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作出新的思考,也最终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创新。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结合两个研究实例,来说明在不同法学学科之间进行交叉研究的重要性。
  研究实例10 刑事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按照传统的刑事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种严重违法行为,国家需要将其从民事侵权行为中区分开来,按照国家追诉的原则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并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理论前提下,被害人不具有刑事起诉者的地位,检察机关既代表全体社会成员也代表被害人本人提起公诉,从而维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但是,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这一理论在一些情况下是不成立的。因为无论是警察还是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经常出现消极不作为的问题,也就是任意地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撤回起诉等放弃刑事追诉的决定,使得刑事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被害人所具有的复仇、赔偿的欲望无法得到满足和缓解,甚至造成对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另一方面,在法庭审判阶段,由于中国目前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合而为一,法院通过一个完整的审判过程既解决被告人有罪无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因此,被害人对于量刑问题并没有充分表达观点、提出建议的机会。尤其是在作出有关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以及适用缓刑的场合,被害人更是因为被剥夺了参与讨论量刑的机会,而产生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至于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有利于罪犯的决定,就更是将被害人隔离在司法裁决的制作过程之外了……这些来自经验事实的问题都显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这一狭窄视野之内,而应当从刑法、犯罪学、人权法、侵权法等多个角度思考问题。这种交叉研究可能有助于我们提出一些新的假设。例如,在那些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的概念是否应当得到一定的修正,除了“社会危害性”以外,“私人侵权性”是否应成为这类犯罪的基本特征?又如,既然警察、检察官都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法院在审判中又在制作影响被害人利益的裁决,那么,未来的刑事诉讼构造是否应从目前的“三方构造”走向未来的“四方构造”?再如,与被告人不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经常需要警察、检察官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得到保障,而在警察、检察官作出消极不作为主决定时,被害人是否应获得一些特殊的救济机会?我们对待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否应采取一些有区别的人权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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