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于此类案件的第三个要件,行为人实施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如前所述,此类案件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方面的损害,而精神上的损害是无形的,外人不能够直接感知造成这种无形的损害原因与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最清楚的是受害人自己,也只有受害人才能够说清楚。毕竟,是否构成性骚扰主要是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同时,从诉讼角度讲,就此因果关系而言,加害人并不比受害人更清楚造成此损害的因果关系,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是否有精神损害。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民法理论中所指的“相当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
第四,对于此案的第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过错一般也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什么是性骚扰。“性骚扰”的概念是由美国女性主义学者凯瑟林•麦金农提出。麦金农将性骚扰定义为:“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香港前立法局于1995年通过《性别歧视条例》对“性骚扰”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应用汉语词典》对性骚扰的定义是指“以某种利诱或威胁手段迫使对方顺应自己的性要求,包括猥亵的言语,对异性身体某部分的碰触使被骚扰者感到尊严受到伤害的任何行为”⑤。
由以上性骚扰的定义可看出,什么是性骚扰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尽管各种定义存在差异,但是其共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第一,一方实施了与性有关的行为;第二,另一方认为该行为是不受欢迎的。由此,我们知道,性骚扰成立与否,在于当事人是否欢迎他人实施的某种与性有关的行为,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它是以公民的个人主观标准来确定的,它强调的是人的一种内心感受。而个人由于民族、种族、文化传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对于性及其有关方面问题的认识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会影响到他(她)对于是否构成性骚扰的判定。如在办公室讲黄色笑话,有人认为没有什么,而有人则认为构成了性骚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讲黄色笑话的人无法把握每一个听者对此问题的评判标准,如果讲黄色笑话的人后来被法院判定构成了性骚扰,其原因就在于当时有人认为构成了性骚扰,而讲黄色笑话的人当时并不知道有人认为是性骚扰,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就显得让人难以理解,更让人难以接受。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发生,受害人应当将认为讲黄色笑话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自己性权利的侵犯这一意思以某种方式明确的表达出来,让实施此行为的人知道有人对此不欢迎。当黄色笑话的听者当中有人已经表示不欢迎了,如果讲黄色笑话的人仍然继续为该行为,就认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就构成了性骚扰。即是说,某人如果对他人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表示不欢迎,他(她)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明示地表达出来。如果加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对此不知道,如受害人事后得知后表现出对此行为不欢迎,此时,仍然可以认为其构成了性骚扰。如露阴癖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精液流在受害人身上等。由于受害人通过某种方式表达不欢迎与性有关的行为采取的方式属于一种积极事实,其证明的难度比让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没有采取措施的难度要小。故应当由诉讼的发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某种方式明确表达自己对于他人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不欢迎是以其具有相应的表达能力为前提的,如果其不具有这一能力的话,则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处理。该理由就是,不具备这一能力的人主要是低于性行为“自愿年龄线”的人,在我国为年龄低于14岁的人。与性有关的行为的实施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这一群体造成侵害。这种特殊情形在非权力型性骚扰中同样也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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