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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田平安;骆东平


【摘要】当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性骚扰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无法保护公民尤其是女性的性权利。就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不能简单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首先将性骚扰案件合理分为权力型与非权力型性骚扰案件,尔后再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键词】性骚扰;举证责任;权力型性骚扰;非权力型性骚扰
【全文】
  导言
  2001年6月,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受理的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经媒体披露后,在全国引起轰动。于是,有关性骚扰的讨论也因此而展开,加之随后又发生了武汉女教师何某等多起性骚扰案件,一时间“性骚扰”成为人们议论的一个焦点话题。现时国人已经不再满足于把性骚扰作为一种道德沦丧的现象来看待,而是希望民事司法对此有所作为。可是,当受害人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性权利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人民法院都感到诸多无奈,最终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真正的维护。这从我国已发生的有关性骚扰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超乎寻常的低胜诉率就可见一斑。尽管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第十届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中确立了禁止性骚扰规定,但是在该法中并没有规定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惩治性骚扰。因此,研究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来妥当处理不断出现的性骚扰案件,实现公民性权利的维护以及社会性别平等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使命。要实现这一使命,深入研究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权力型性骚扰与非权力型性骚扰的划分
  从2001年西安发生首例性骚扰案件到2005年重庆巴南区性骚扰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原告方多受困于举证不能或不利而败诉或不了了之,因此有人提出在性骚扰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①。人们对于性骚扰实施者的痛恨与对受害人的同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认为,性骚扰案件在某种程度上说,不加任何条件的让“加害人”承担证明其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责任,其难度并不比“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小。在不能完全由受害人或者完全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目前面临的困境是,首先需要将性骚扰案件进行科学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从司法实践和法律研究要求的概念周延性考虑,笔者试图将性骚扰分为权力型和非权力型性骚扰两类,其分类标准就是看性骚扰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权力关系。所谓权力型性骚扰就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现实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发生的性骚扰,最典型的就是上司与下属之间发生的性骚扰情况。非权力型的性骚扰是指性骚扰中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一种现实的权力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性骚扰,其典型的就是公共汽车上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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