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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建构

  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同,中国的刑事司法中奉行有错必纠的原则。按照有错必纠的逻辑,在刑事司法中只要发生错判,就应当予以纠正,法律应当为纠正错判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而不应以“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为由对其加以限制。在有错必纠原则指导下,中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体现出启动主体的多元性与权力偏向性、启动事由的模糊性与随意性、权利保障视角的严重缺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适用同一程序解决等特点,并在实践中导致了刑事追诉的恣意化、程序正义的牺牲和诉讼形态的虚化,提起再审成为纠正错判的一种重要方式。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错判问题的处理,其中体现的基本思路与中国相比大有不同。在预防重于补救、普通救济重于非常救济、有利被告的纠错重于不利被告的纠错等观念指导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提起再审只不过是对刑事司法中的“残留错误”进行非常救济的一种方式,并且再审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
  在中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首先需要解决观念上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消除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教条化理解,并树立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作为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前提性条件,应当考虑通过提高司法工作质量、完善审级制度等方式大幅度降低有待再审纠错的案件数量。在此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造,使其功能定位在对残留错判的非常救济,并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之提起。
  
【注释】 “res judicata”,又被译为“既判案件”(参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7页)或“已决案”(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其含义大体相同。 
   
   参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7页以下;Marc.J.Bossuyt, Guid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ir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7,pp.316-317. 
   
  参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47页以下。 
   
   Stephanos Stavros, The Guarantees for Accused Persons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296.  
   
   在Teran Jijon诉厄瓜多尔案(No.277/1988)中,一个因牵涉到抢劫罪被逮捕的厄瓜多尔公民,申诉说他遭到专横逮捕,逮捕后5天内不许与外界联系,受到虐待,被强迫签署空白文书,还说他没有被及时审判,1987年被释放,但后来因同一罪行又被逮捕和起诉。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厄瓜多尔并没有违背《公约》第14条第7款,因为申诉人既未受到第二次审判,也未受到第二次处罚。参见赵建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Stephanos Stavros, The Guarantees for Accused Persons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297. 
   
   参见拙文:《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在Nieto诉乌拉圭案(No.92/1981)中,申诉人称,他因颠覆罪指控被判十年监禁,在最后一年服刑期间,又被军事法庭基于第一次审判他时用过的事实对其提出了指控。乌拉圭当局申辩说,这是发现了新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新的指控在第一次审判中并未提出过。人权事务委员会发现,缺少第二次审判的判决,因此它不能认定乌拉圭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7款。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确注意到,需要更多的细节去实际证明第二次审判中所用的事实和证据是新的而不是第一次审判中的事实和证据的一部分。参见赵建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参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9页。 
   
  如在A.P.诉意大利案(No.204/1986)中,申诉人1979年9月27日在瑞士因企图兑换数额巨大的意大利里拉被判两年监禁,这笔钱是他1974年在意大利绑架一个人的赎金。刑满释放后他被瑞士驱逐出境。1981年意大利以绑架罪对他进行了起诉。在他从意大利逃到法国后,1983年3月7日,意大利米兰上诉法院缺席判决他有罪。他向委员会申诉,称意大利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7款,因为他已经在瑞士为此事被判罪并服刑。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意见是,第14条第7款不适用于该案,因为这是两个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处罚,该款规定仅禁止在一个国家内对一项犯罪行为的双重处罚的危险。参见赵建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有学者认为,这一解释过于一般和绝对。参见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8页以下。 
   
   Stephanos Stavros, The Guarantees for Accused Persons under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p.298. 
   
   Jay A.Sigler, Double Jeopard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9,p.18.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同上书,第2页以下。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79, p.440.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要》(增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8页。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司法管辖权 审判 诉讼》,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6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7页。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7页。 
   
   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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