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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建构

  3. 有利被告的纠错重于不利被告的纠错
  不论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如何费尽心机,发生错判的可能性仍然存在。非常救济程序是为了纠正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残留错误”而设立的。非常救济程序的设立,是对刑事诉讼中发现实体真实、遵守法治程序、维护法安定性等目的进行权衡的结果。“纵使诉讼程序有所瑕疵或裁判结果认定出入,基于法安定性的考量,原则上不容再行争执;然而,太过坚持法安定性,不但可能阻绝真实发现,甚且可能坐视法治程序的重大违反。为了避免过度牺牲其中任何一项目的,现行立法所寻找的平衡点在于原则上承认裁判的确定力,但在合乎严格要件的例外情形,容许非常救济程序来排除裁判的实体确定力。”[79]
  一些国家在设计非常救济程序时,普遍贯彻了“有利被告的纠错重于不利被告的纠错”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未明文写入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但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中体现得非常明显,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上诉不加刑等均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当然,“有利被告”并非绝对性的,它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在非常救济程序中之所以贯彻有利被告原则,其主要原因在于:(1)减少被告人对不确定的司法裁判的恐惧,避免一个人一旦受到刑事追诉,将永远面临被再次追究的危险;(2)减少错误定罪的风险;[80](3)激励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一些国家法律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甚至完全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至于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则普遍予以认可,因为对司法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不能以误罚无辜为代价。
  (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中国之确立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虽然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肯定这项原则,然而,随着中国对《公约》的签署和未来的批准,可以说,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肯定这项原则是迟早会发生的事情。
  1.在中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首先需要解决观念上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指导我国各项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从普遍的、一般的意义上讲,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它机械地适用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则是一种貌似全面、实则懒惰的做法,有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之嫌。这种做法未建立在对刑事诉讼规律进行深刻把握的基础之上,它忽视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实际所处的不平等地位、忽视了司法活动中事实认知与法律认知的多样性、忽视了稳定的司法裁判对于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忽视了裁判的确定性对于被追诉者的意义。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有利被告原则相冲突,它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上诉不加刑、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难以有存在的空间。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加分析地推行有错必纠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追诉的恣意化、程序正义的牺牲以及诉讼形态的虚置化。[81]最终使我们的刑事司法与实现法治的目标之间产生了背离,因为刑事法治的核心内容是保障人权,尤其是被追诉者的人权。
  尽管我们在观念上排斥有利被告原则,但实际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已为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例如,刑事诉讼法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第46条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的限制、第162条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实际上已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有利被告原则的合理性。在中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必须摒弃有错必纠的绝对化做法,树立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2.在中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需要大幅度降低有待再审纠错的案件数量。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看,每年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当事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十分惊人,它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生效裁判错误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是一个罕见的现象。奉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由大量的错判存在,置之不理,当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的稳定性;其二是裁判的公正性或正确性。[82]如果大量的错误裁判得不到纠正,立法试图通过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来维护司法权威性的初衷将很难实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基础,正所谓“真理超过了一定限度,也就成了谬误。”
  近些年来,中国媒体相继报道了多起引发广泛争论的刑事案件,如云南杜培武杀人案[83]、河北承德四农民抢劫杀人案[84]、湖北佘祥林杀妻案[85]、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86]等。这些个案暴露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侦查行为严重违背刑事诉讼程序、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得不到排除、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疑案从轻、判决书不重视说理、舆论审判、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等等。这些问题是造成错判的重要原因。预防和减少错判,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提高侦查、起诉和审判质量。如果一审裁判存在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在再审案件比例过大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部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另一方面,对部分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采取一审终审制。可以设想,在中国,假如侦查、起诉、审判质量能够得到改善,二审程序能够真正做到开庭审理,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能够采取三审终审制,那么,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生效裁判错误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再审程序所面临的纠错压力也将随之大大缓解。只有如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才有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3.在中国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需要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造。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在启动再审、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方面过于随意,背离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按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要求,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作为“非常救济程序”存在,而不能作为纠正错判的常见手段,为此,应当考虑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予以严格限制。具体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1)各级法院不得对裁判已生效的案件主动提起再审,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和审查由检察机关或原审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也有学者主张保留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但应限定为:法院只能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2)废除现行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的规定,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应当享有大体平等的再审申请权;(3)改变以统一的审判监督程序同时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做法,明确区分针对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程序和针对适用法律错误的非常抗诉程序,促进非常救济程序的科学化、精细化;(4)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二者均需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方能提起;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施加更加严格的条件限制,不宜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启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5)非常抗诉仅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旨在统一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被告人不应因非常抗诉程序而遭受对其不利的结果。
  六、结语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公正审判权中的重要内容,它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所肯定。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尽管立法和司法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程度不同的限制,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例外情形下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故对该原则提出了保留。根据公约机构的相关解释,该原则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主要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裁判,并且限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权之下,在适用该原则时允许有例外性规定。
  在公约机构及人权法学者的相关解释中,一般将“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相提并论,二者实际上略有区别。“一事不再理”对任何诉讼都适用,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表现为“禁止双重危险”。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确立该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同时兼顾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英美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注入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内涵。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在于:限制国家的追诉权、减轻被告人因刑事审判过程带来的痛苦、减少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尽管人们常常在相同或相似意义上使用“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这两个概念,应当说,后一种表述更加符合该原则的现代精神,也更加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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