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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建构

  第八,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尽管法律规定了再审程序,实践中“再审是很少见的”,真正体现了其作为“非常救济程序”的性质。在英美,“被告人实际上也很少上诉,更少的被告人能成功地将他们的有罪裁判撤销”,救济程序的设置对于“纠错”而言,更多地具有象征意义。这种状况与“一事不再理”的意旨是相吻合的。
  四、中国现行法律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冲突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在中国最难以引起共鸣的原则”[58],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中国存在着与这一原则相抵触的“有错必纠”原则。按照有错必纠的逻辑,只要发生错判,就应予以纠正,法律应当为纠正错判提供制度和程度上的保障,而不应以“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为由对其加以限制。遵循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中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59]的启动未予严格限制,实践中提起再审的案件占有较高的比例。
  (一)理论层面的冲突
  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但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过程中,会由于各种原因使裁判发生错误:或者使有罪者未受到追究,或者使无辜者遭受冤屈,或者使罪重者得到轻判,或者使罪轻者受到重判。这种错误无论是从抽象的意义上说,还是从现实的情况来看,都是客观存在的。
  所谓有错必纠,是指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如果发生了裁判错误,就应予以纠正;不仅不应当为这种纠正设置任何限制,反而应当为这种纠正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既然是有错必纠,那么,错误属于什么性质,发生于什么时间,对纠正来说,都不可能是一种限制的理由。”[60]
  在一些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些学者在论证审判监督程序的正当性时指出:“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的方针。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这就从法律程序上有力地保证这一方针的实现。”[61]
  有错必纠原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任务是一脉相承的。根据刑事诉讼法2条的规定,其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简言之,就是“不枉不纵”。为了实现发现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诸如裁判的确定性、既判力、判决的稳定性、法的安定性、国家刑罚权的节制、被告人不受双重危险等理念纷纷退居第二位。人们很难设想,如果发现了司法裁判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禁止双重受罚原则的存在而不允许纠正。
  如果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体现了“消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或者“法的正当程序主义”的刑事诉讼目的观,那么,有错必纠原则更多地体现的则是“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任何刑事司法制度均以不枉不纵为理想目标,但由于不枉不纵的理想目标很难同时达到,故按照侧重点的不同,可将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分为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与消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积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基于有罪必罚的思想,认为只要有犯罪发生,则必须发现犯罪并加以应得之处罚。消极性实体真实发现主义基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认为绝对避免误罚无辜,才能使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得以实现。法的正当程序主义由消极性实体真实主义发展而来,它的基本思想仍不离避免误罚无辜,法的正当程序成为实现此思想的手段。
  有错必纠原则追求的是不讲条件、不计代价的真实发现,它表面上以“不枉不纵”为目标,在实践中却极易蜕变为“不纵”重于“不枉”;从理论上说,贯彻这一原则,可能导致无休止的再审,所谓裁判的终局性将无从谈起。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重心放在防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目的之一在于避免误罚无辜。
  (二)实践层面的冲突
  在有错必纠原则的指导下,中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体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启动主体的多元性与权力偏向性。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启动刑事再审的法定途径有两个:一是法院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是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其中,法院提起再审的情况又有三种:任何一级法院的院长将本院的已决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的已决案件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已决案件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与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已决案件都可以提起抗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已决案件也可以提起抗诉。这种再审抗诉一经提起,法院就必须开始再审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并不必然具有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是否启动再审的权力在法院或检察院。
  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对“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提出了挑战;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体现出“检察权”具有否定“裁判权”的效能,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遭受质疑;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各级法院及除基层检察院之外的各级检察院,不仅广泛,而且起点过低;当事人的申诉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不具有同等效力,控辩平等原则未能得到体现。
  第二,启动事由的模糊性与随意性。无论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再审,还是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引发的再审,都没有明确的理由限制,而只有笼统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法律规定。这使得再审的发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机性,也导致法院或检察院在发动再审方面,具有更为便利的条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引起再审: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相比,上述理由仍显得较为模糊,前三点理由仍将落脚点放在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至于何谓“确有错误”、何谓“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则语焉不详;第四点理由对违法行为缺乏程度上的明确限制,仍可能导致提起再审的随意性。
  第三,权利保障视角的严重缺位。由于奉行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设计中,权利保障视角严重缺失。这不仅体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方面,控辩双方权利明显不对等,而且体现在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中,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体现在对于再审程序的裁判,未施加“禁止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之限制,即使该再审是因为被告方提出申诉而启动。
  第四,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适用同一程序解决。审判监督程序大体囊括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再审程序”和“非常上诉程序”或“非常上告程序”,将裁判中存在的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采用相同的程序予以纠正。一般认为,这种做法摒弃了国外那种繁琐的规定,审判程序简便、划一,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在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中发现原判的错误,从而彻底纠正错误。[62]这里的“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是否包括纯粹的程序性错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解答,实践中对诉讼程序的违反往往并不引发审判监督程序,体现出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
  中国刑事审判中发生的错误客观存在且在绝对数上惊人地多,通过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的大量数据,可以得到深刻的印象。比如,从1998年至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689件;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1162件次。[63]2003年,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906件。对侦查、审判活动中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9518件次。[64]2004年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3063件;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387件次。[65]2005年,检察机关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等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2978件;对刑事审判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1865件次。[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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