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由英美法加以发展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将保障被告人权利作为其基本内涵。当双重危险的概念在英国萌生的时候,英国普通法中的刑事程序还很不成熟。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概念形成的过程同时也是现代刑事程序形成的过程。[3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确解释为包括“三项独立的
宪法性保护”,即“它保障无罪判决之后不得就同一罪行进行第二次追诉;它也保障在有罪判决之后不得就同一罪行进行第二次追诉;它还保障不得就同一罪行施以多次惩罚。”[32]19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在格林诉美国(Green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关于禁止双重危险的第5条
宪法修正案)其宗旨在于保护个人免遭因某一被指控的犯罪不止一次地被强行置于审判的危险之中而被作出可能的有罪判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深层理念——一种至少在盎格鲁——美利坚的法律原则体系中深深根植的理念是,拥有各种资源和权力的国家不应当被允许因为一个公民一项被指控的犯罪,而反复作出试图使他得到定罪的努力,以至把他置于尴尬、消耗和使其意志遭受痛苦磨难的状态之中,迫使他生活在一种持续的焦灼和不安全状态之中,同时增加即便他无罪,但也会被判定有罪的可能性。”[33]即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在于:限制国家的追诉权、减轻被告人因刑事审判过程带来的痛苦、减少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由上可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确立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目的。
(三)实践层面的考察
尽管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的确立,但是,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该原则的实施却有程度上的差异。下面以法、德、英、美、日等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例,略作考察和分析。
在法国,审判法庭的裁判决定所具有的权威效力引起的效果是:对因相同事实,已经受到法院不可撤销的判刑判决、免除刑罚判决、宣告无罪判决或免诉判决的人,不得再因这些事实重新提起追诉;但是,要想有可能提出“既决事由抗辩”并使这一抗辩得到准许(承认),法院判例要求:两次追诉之间,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原因(理由)均应“同一”(完全相同)。其中,诉讼原因同一,是指作为两次追诉之原因的“违法事实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所谓“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是指相同的“事实上的行为”,与它们在法律上的罪名无关。只要这些事实已经受到判决便不得再度受到追诉,即使以其他罪名对其作出认定,亦同。[34]
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查的法定途径有两种:一是再审,二是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的非常上诉。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被告人受到有罪裁判之宣告;2.有权提出再审的人只限于司法部长、被判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在被判罪人死亡后某些法律所特定的人;3.申请再审必须由申请人向“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有关的申请;4.申请再审应符合以下理由:(1)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杀人罪并科处刑罚后,发现有证据表明原来认定的被害人仍然活着;(2)对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前后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证明其中有一名被定罪的被告人是无罪的;(3)在原来的审判中证人之一被判决犯有伪证罪;(4)发现了原来审判中未曾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足以对被定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5.对于“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交的再审案件,由最高法院刑事庭主持重新审理。
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的非常上诉,只能由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提出。这种上诉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由总检察长主动提出的非常上诉;二是总检察长依据司法部长的命令,为法律之利益提出的撤销原判的申请。最高法院所作的撤销原判宣告,并不影响原审裁判的继续执行。[35]
在德国,导致既判力中断的情形有四种[36]:其一是再审程序的提起;其二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37];其三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7条规定的涉及共同被告人案件的处理[38];其四是违反德国基本法提起的违宪审查。[39]德国的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没有期限的限制。但是,如果被判刑人已死亡,那么,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将被禁止提起。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可提起:1.在法庭审判中曾提出过的书证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在原审中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虚假陈述之罪;3.参与原审裁判制作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职务上的犯罪。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可因下列理由而提起:1.作为原审刑事判决之基础的民事判决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2.对被告人有利的新事实和新证据被发现和提出,导致法院有理由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理由对被告人科处较轻的刑罚;3.作为原审判决基础的法律条文,已经被联邦
宪法法院宣布为违反
宪法。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可因下列理由提起: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或者法庭外作出了可信的有罪供述。除此之外,即使在原审无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了新的其他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也不得提起。德国的再审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一为再审许可性审查;二为再审理由成立与否之审查;三是重新审判程序。德国学者称:如果一项判决成为终审判决,则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明显的误判,案件才能重新审理。在2000年,初级法院和地区法院共收到大约2589件要求再审的申请。由于法院关于有说服力的新证据的严格要求难以达到,再审是很少见的。[40]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关于生效裁判的再审的独立概念和程序。有关这方面的问题,一般都是作为上诉程序的一部分来予以谈论和规定。目前,对于尚未生效的有罪判决,被告人享有比较广泛的上诉权,可以针对定罪或量刑,或同时针对二者提出上诉。但控诉一方的上诉权仍有一定限制,一般只能就有关法律问题提出上诉。根据英国传统普通法,无罪裁判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控诉一方不得提出上诉。但是,近几十年来,这一制度已发生一些变化。控方在特定条件下或按照特定的方式,可以就可诉罪的无罪裁判提出质疑,甚至可以要求进行实体审理,主要包括两种程序:其一是“检察长提示”程序,依此程序,检察长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他们对于本案的任何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所持的意见。这一程序在实体上对被告人不会构成危险,因为不管上诉法院最终发表什么意见,原无罪裁判都不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但是,通过该程序,检察长可能从上诉法院那里得到一种可用以在将来支持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的法律上的裁断。其二是带有瑕疵的无罪裁判的撤销程序,即在原审程序,由于存在妨碍司法的犯罪行为而导致了本不应当作出的无罪裁判,控诉方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其裁定撤销原无罪判决。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控方可以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超越管辖权”为由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在英国,不允许根据新的证据和事实对原被判决无罪的人进行新的追诉,这被视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核心。[41]
对于已生效的有罪判决,英国有专门的重新审理程序——“上诉后审查”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利于被告人。1995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新的《刑事上诉法》,并据此成立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受理和审查,当事人的申诉既可针对定罪,也可针对量刑。对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委员会即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委员会必须“考虑到存在原判将被推翻的真实的可能性”,这种“真实的可能性”可以通过“未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或证据”得到实现。[42]到2000年3月31日,已有80个案件被提交到上诉法院。其中,只有35个案件被裁决(27个案件的定罪或判决被撤销或减轻)。[43]
在美国,危险的附着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发生,一旦危险附着,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犯罪再行起诉或审判,即构成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违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最高法院先前就认识到,裁判的终局性可能会在作出终局裁判之前就被某些终止审判的行为所破坏,从而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如果上述这种行为还能允许控方重新起诉,一个可能的无罪判决的终局性就可能这样地被规避了,控方仅仅通过阻止审判程序作出终局裁判就能获得卷土重来的机会。”[44]美国学者认为,“界定与禁止双重危险条款有关的犯罪行为,未必要参考不同的罪名或不同的成文法条款。两个犯罪行为可能有不同的罪名,并被不同的制定法条款所禁止,但它们仍然可能构成禁止双重危险中的同一犯罪行为。”[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