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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建构

  第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存在例外性规定。[8]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认可了例外情况的存在,并呼吁国家当事人重新考虑它们的保留,但这一意见迄今未被任何政府所听从。[9]《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在“存在新的或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启动程序。该规定显然考虑到了被判无罪的人不被任意再次起诉的需要与在被告人有罪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惩罚犯罪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第五,禁止双重危险的范围限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权之下。根据《公约》第14条第7款的规定,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要求只与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而定罪或宣告无罪的情况相联系。在另一个国家被宣告无罪,如果其法律制度与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一致,则并不由此导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这从荷兰和美国批准《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或声明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处理的相关案件中可以得到证明。[10]《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4条第1款明确地把禁止双重危险的范围限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权之下”。在不同国家对“同一犯罪”重复追究的情况下,第二次判决应当比第一次判决有所减轻,以便为被告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11]
  三、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之比较法分析
  国际人权法中关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规定以及人权机构的相关解释为我们把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内涵提供了基本的框架。但是,对于该原则更为深入的剖析,则需要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因为国际公约的规定本身源于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带有普遍性的做法,同时它所包含的灵活性则兼顾了不同国家在具体实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方面的制度差异。了解其中的共性与个性,对于该原则在中国的确立无疑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一)概念辨析
  在公约机构及人权法学者的相关解释中,一般将“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相提并论。细究起来,二者并非完全等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限于刑事诉讼,而是对任何诉讼都适用;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表现为“禁止双重危险”[12]。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意即“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或者受理”。[13]该原则“最早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以后也适用于刑事审判……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抵触的判决或裁定,并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信。……适用这一原则须具备若干条件,即:该判决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判决;该判决须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须是实体判决;重行起诉的案件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须完全同一;该判决须是本国法院的判决;等等。”[14]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使用。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普通法和宪法(第5条修正案)禁止对同一犯罪第一次审判之后进行第二次追诉。……这一咒语是为了避免并非必然导致双重处罚的双重审判和双重起诉。”[15]《牛津法律大辞典》中“一罪不二罚”条解释说:“这是一种防止起诉的申辩,其理由是犯人以前已经被拥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并因同一罪行被判为有罪。”[16]
  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在相同或相似意义上理解“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本来,大陆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英美法的双重危险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因此从学说发展史来看,一事不再理效力以双重危险说为根据是很自然的。”[17]中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教授则指出:“刑事判决一旦确定,对于同一案件不得为再度之审判者,称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英美法称此原则为二重危险禁止之原则,亦对同一犯罪案件,不许为再度之审判……”。[18]
  作为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乌尔比安在《论尤里亚和帕比亚法》中说“已决案被视为真理”。[19]意大利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对于该原则有如下介绍:“‘已决案’ (res judicata)在古典法中,当提起对人之诉和‘权利诉讼’时,是法律审‘当然’消灭(完结)的原因;相反,当提起对物之诉或‘事实诉讼’时,‘已决案抗辩’是所有‘依权审判’和部分‘法律审’消灭的原因。在优士丁尼法中,这种抗辩总是发生。罗马法曾有一项极为古老的原则:不得对同一标的提起两次诉讼。但是,确切地说,应当是不得对同一议题再次提起诉讼,即不得根据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承认同一权利。‘已决案’的效力,在将民事上诉制度引入非常诉讼程序之后,为终局判决所获得。”[20]
  以“一事不再理”这一法律格言所表达的“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原则,在1791年的法国宪法中得到了确认。这一原则现规定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1款,该条文将既决事由归入消灭公诉的原因。[21]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禁止就同一犯罪行为同时进行二审判程序”,[22]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基础。在德国,“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此原则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处罚权已经耗尽。”[23]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专门概念,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在晚些时候产生的。据外国法律史学者考察,该原则比较成熟的表述始见于公元6世纪前半期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该书将其表述为:“长官不应当允许同一个人因其一项本人已被判决无罪的行为再次受到刑事指控”。[24]在欧洲早期的教会法中,形成了这样一些箴言:“上帝不因人的同一犯罪而两次惩罚人”,“因同一犯罪,上帝不审判两次”,等等。但在实践中,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项犯罪被认为同时违反了市民法和教会法,因而可在世俗法庭和教会法庭引发两次诉讼,并被分别给予惩罚。[25]
  一般认为,“禁止双重危险”概念在英国普通法中的出现,源于12世纪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与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之间的争端。贝克特认为,在教会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再由国王的法庭依法判处刑罚,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同一项犯罪而被惩罚两次(Nemo bis in idipsum)”的箴言。此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中的确立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17世纪后半叶,英国法院通过判例重申或裁定,在案件已作出无罪判决后,起诉一方无权再寻求新的审判;在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则不得再开启新的审判;如果案件已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过审判,在英格兰则不得再进行新的审判。在美国,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宣言》规定:“任何人均不应因同一犯罪、违法行为或过错而被法庭判刑两次。”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26]
  (二)理论层面的分析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自产生以来,逐步获得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也获得了国际人权公约的肯定。一些国家甚至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如日本1946年宪法39条第2款、印度1947年宪法20条第2款、委内瑞拉1961年宪法60条第8款、菲律宾1973年宪法4条第22款、加拿大1982年《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项、新西兰1990年《权利法案》第26条第2款、俄罗斯1993年宪法50条均规定了该原则。据统计,截至20世纪90年代初,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至少已在5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了确立。[27]
  笔者认为,滥觞于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所以具有如此旺盛的生命力,其原因首先在于:它深刻地揭示了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既判力”是这一原则所包含的核心概念,透过这一概念,我们可以看到诉讼本身对于“终局性”的固有要求,它所要说明的,其实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道理:诉讼因当事人双方发生争执而启动,解决争执必须要有一个确定的结局,不能悬而不定,没完没了。正如美国布莱克曼大法官所言:“通常来说,维持判决的终局性是禁止双重受罚原则的主要目的,或者说至少是其中的一个目的。”[28]“禁止双重危险条款和核心在于维护裁判的终局性。”[29]英国著名法学家爱恩•丹尼斯指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有一个基本的假定:即经过公正审判和上诉程序作出的最终判决被假定为事实认定上正确,伦理上合乎情理。没有这种假定,也就难以保证刑事司法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可信度。这意味着,在没有什么新的重大发现的情况下,人们对法院最终裁判的合理性的假定不容挑衅。[30]“既判力”的效果在于,一方面它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进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重复的起诉和审判活动,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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