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产权版”与“无交易成本版”的关系
我们把1959年的版本称为“产权版”,1960年的版本称为“无交易成本版”。但是在后来的很多文献中出现了把这两个版本结合起来的版本。在《“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中科斯说:“我最初是在《联邦通信委员会》一文中提出了业已被归纳为科斯定理的观点。”(即“一个新发现的山洞……”)“我总结道:‘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最终结果(促进产值最大化)与法律判决无关。’这是科斯定理的实质。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以较大的篇幅重述了这一观点,阐明这一结果取决于零交易费用的假设。”3 可能正是因为科斯的这种表述,张五常给出的两个版本(不变版与效率版)的科斯定理都是包含两个前提条件。我们认为,前提条件“产权被清晰地界定”这一前提是否必要依赖于交易成本的定义。在科斯的文章中一直有三类主体:原告、被告和法院。他所指的交易成本显然是指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成本。“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花费成本的。”4 至少是不包括界定产权的成本。而在张五常的交易成本概念中包括了法院界定权利的成本,因为他的交易成本是鲁滨逊经济以外的任何成本,交易成本是制度成本。由此定义,“产权被清晰地界定”是多余的。
2.5 科斯命题与法律
法律经济学的基石是科斯命题。科斯命题分为实证的和规范的,实证的科斯命题分为两个,用法律人易理解的形式表达为:实证科斯命题1,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法律对效率无用(或者说法律与效率无关);现实中有交易成本,所以有实证科斯命题2,如果交易成本为正,那么法律对效率有用(或者说法律与效率有关)。可以说现代法律经济学是在实证科斯命题2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是规范的,我们认识世界是为了更好地改造世界。法律应该怎样提高效率涉及到规范的科斯命题。规范的科斯命题也有两个,规范科斯命题1,建构法律以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即润滑交易;规范科斯命题2,建构法律以最小化私人协商失败导致的损害,即纠正错误配置。这两种方法都是为了提高效率,前者符合帕累托效率,容易被人接受;后者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从效率角度看,后者比前者好,因为后一种方法可以消除交易成本,前一种方法可能仅仅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在考虑到财产权的稳定性所导致的激励以及重新配置权利的种种问题,例如,由立法者或者法官来界定权利对哪一方更加重要既有信息问题也有公正性问题。所以纠正错误配置并非经常发生,而仅仅在社会变革时期随着政治进程而发生。因此建构法律以消除私人协商的障碍变得尤为重要。私人协商的障碍就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以何种方式存在,我们怎么降低交易成本是科斯式法律经济学分析问题的核心。
三,科斯命题的价值
科斯命题的价值是通过科斯方法与庇古方法的比较得到的。我们知道庇古方法的单向思维和政府干预意识。科斯的方法与庇古的方法的区别就主要表现在这两个方面:
首先,科斯的方法特别强调相互性,外部性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而是相互产生的。正是这种视角的转变使得我们“不言而喻,必须从总体的和边际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1庇古将负外部性称为是“无负责的行为”,因而是“反社会的行为”。科斯非常明确指出将负外部性称为是“无负责的行为”是非常正确的,但是认为这些行为必定是“反社会的行为”则是错误的。这些行为或许是,或许不是“反社会的行为”,有必要权衡一下它所引起的危害和好处。反对任何引起危害他人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反社会”行为。2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找到了科斯方法与法律目标的锲合点。3
对于法律的目标,不同学派的观点肯定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作为综合法理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的观点比较中肯。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价值有两个:秩序与正义,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秩序所关涉的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乃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最为广泛的和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4但是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按照西塞罗的观点,正义是使得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趋向,在博登海默看来,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意愿乃是正义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5是“各得其所”。如果人们之间的需要正好具有互补性,这种正义观念会得到所有人的赞同,那么这自然是再好不过的事情。但是,现实情况是,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人们对于同类“善品”的喜好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必然产生冲突。只有在鲁宾逊的世界里才没有法律问题。如果增加一个居民就会有冲突,在冲突发生之时,可以采用暴力手段,但是暴力不是好办法,因为暴力是破坏性的,甚至于暴力到极端时,我们的世界将回溯到一人世界或无人世界,一种更好的、而且是迄今为止所有的人类社会都发现了的解决方法是:使用一套明示或默示的法律规则。6这种规则的合法性在于“同意的计算”,在一致同意的成本很高时,就采用多数原则。其表现就是作为整体的“我们人民”,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博登海默认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 或 "共同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损害。所以,正义应该提出这样的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1这种共同福利,就是经济学上基于个人效用的效率概念。民主社会的立法原则不会超越边沁的功利原则: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了解共同体的真正利益是什么,乃立法科学使命之所在,关键是找到实现这一利益的手段。2这并非只是立法的原则,也是司法的原则,因为,在制定法国家,法院是立法机构的代理人。而在判例法国家,霍姆斯认为,最好的法官是把法律琢磨得最精确符合、甚至预见到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群体的愿望法官,而所谓占支配地位的群体就是那些顺应了历史潮流的人们。3既然法律的目标是人民意志,是共同福利,立法者、法官和法学者就不能偏向于哪一方,即使是弱者。那种为弱者说话,站在大众利益说话的法律人经常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其实是偏离了他的职业道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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