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催收通知怎样才能产生
民法通则所谓的主张权利并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如果强求债权人将催收通知送到债务人法定地址,又要债务人签收,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作为受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而言,难以操作:很多债务人早已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很多债务人已被吊销、注销、改制、变更住所地;即使正常经营,债务人多数不会愿意签收回执。这样,“通知义务”就很可能成为“空话”。但是如前所述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通过公告形式转让债权,那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而对打包出售的且联合公告的债权,笔者认为对该类债权还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
三、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截至某日的债权本息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截至日后的全部债权本息予以主张的,法院是否应支持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笔者倾向于同意“折衷说”。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