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金融债权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岳朝友 陈俊
【全文】
2007年,淮安市淮阴区法院受理了多起涉及不良金融债权案件,随着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步伐的加快,因国有银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处置不良金融债权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呈显著上升趋势,由此而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此类案件的政策性较强,社会影响广,各方面极为关注,有关法律法规又相对落后,为此,该院对审理该类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债权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效力和后果
我国《
合同法》第
79、
81条规定了债权是可以转移的,《
合同法》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能撤消,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移的形式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是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转让债权的。
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也可以通过公告形式转让债权呢?笔者认为对转让单一债权及仅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一家单独公告的不可,理由如下:
1、 “通知义务”在
合同法中是法定义务,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债务人是特定的,此时,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应当以书面的或者对方能够收到的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不能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否则将会造成债权人恶意转让债权,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